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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1民初2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李宁锐与陈振祥、何银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锐,陈振祥,何银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2960号原告:李宁锐,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龙,福建携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东谊,福建携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振祥,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何银燕,女,197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李宁锐与被告陈振祥、何银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宁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东谊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振祥、何银燕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宁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振祥、何银燕立即共同偿还李宁锐借款27,5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陈振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李宁锐借款,并于2016年7月22日签署“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借款后,经李宁锐多次催讨,陈振祥均以各种理由推延还款。陈振祥与何银燕系夫妻关系,陈振祥向李宁锐借款,发生于陈振祥与何银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依法应视为陈振祥与何银燕的夫妻共同债务。陈振祥、何银燕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振祥与何银燕于1995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陈振祥因需向李宁锐借款,并于2016年7月22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李宁锐收执,确认向李宁锐借款27,500元及借款地为石狮的事实。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陈振祥未偿还借款。经催讨未果,李宁锐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李宁锐与陈振祥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李宁锐与陈振祥未约定还款期限,李宁锐有权随时向陈振祥主张权利。陈振祥经李宁锐起诉催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李宁锐有权要求陈振祥偿还所欠借款27,5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关于利息,虽然李宁锐与陈振祥未作约定,但是李宁锐要求陈振祥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2017年6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仍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李宁锐对陈振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陈振祥与何银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陈振祥与何银燕均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等除外事实,依法应当按陈振祥与何银燕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李宁锐要求何银燕对陈振祥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付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李宁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振祥、何银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振祥、何银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李宁锐借款27,5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6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计244元,由陈振祥、何银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志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有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