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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5民初2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术林与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术林,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2267号原告:王术林,男,199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均,重庆市云阳县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军,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王术林与被告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庭审中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并按银行利率标准承担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合伙开花店,各出资3万元,后因故未开成店,被告退还原告2万元投资款,对余款1万元,被告于2016年2月6日给原告出具借条。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王军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开花店,预计投资6万元,合作期限两年,未经协商不能自行退出。同日,王军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术林合作资金3万元。后原、被告双方经合伙清算,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2万元,余款1万元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树林1万元。借款人王军在借条上签名。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合伙协议原件、借款原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合伙清算后形成的,并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现原告请求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由被告承担逾期利率的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术林借款1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龙人民陪审员  赵 容人民陪审员  唐清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