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30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侯海龙与被告白新荣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海龙,白新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0民初357号原告:侯海龙,男,198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清涧县。被告:白新荣,男,198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原告侯海龙与被告白新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新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白新荣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33000元;2.由被告白新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9日,被告白新荣急需资金向刘东胜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由白宝宁和原告侯海龙提供担保。借款后刘东胜多次催要,白新荣不予偿还。2017年2月,刘东胜将担保人白宝宁与本案原告侯海龙起诉至法院,无奈之下白宝宁与原告侯海龙于2017年3月替被告白新荣向刘东胜偿还了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6000元,共66000元,每人各偿还了33000元。原告垫付该款后,向被告白新荣索要未果。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条据一份(复印件),证明白新荣于2015年10月29日向刘东胜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由白宝宁与原告侯海龙提供担保。2、刘东胜出具的收条一支,证明被告借刘东胜款项由原告垫付本息33000元。被告白新荣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0月29日,被告白新荣向刘东胜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由白宝宁和原告侯海龙提供担保。借款后刘东胜多次催要,白新荣未予偿还。2017年2月刘东胜将担保人白宝宁与本案原告侯海龙起诉至清涧法院后,白宝宁与原告侯海龙于2017年3月替被告白新荣向刘东胜偿还了借款本息共66000元,每人各偿还33000元。原告垫付该款后,向被告白新荣索要未果。本院认为,被告白新荣借贷刘东胜人民币60000元,由白宝宁与原告侯海龙提供担保,之后白宝宁与原告侯海龙替被告白新荣各垫付3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诚实信用原则按时如数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其不予偿还,形成违约。在刘东胜的催要下,原告垫付了贷款本息,承担了保证责任,现向被告追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新荣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侯海龙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33000元。案件受理费626元,由被告白新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世成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白战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师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