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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3民初4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季天翔与凌可人、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天翔,凌可人,缪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4748号原告:季天翔,男,1965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宾,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凌可人,男,1967年4月7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梦莹,江苏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琴,女,1971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原告季天翔与被告凌可人、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天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陈桂宾,被告凌可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梦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天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缪琴、凌可人以夫妻名义通过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016年8月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22万元的借条。8月8日,被告缪琴又向原告借款8万元。2016年8月31日,被告缪琴汇总向原告出具30万元的借条,当时被告凌可人未到场,由被告缪琴将借条带回,凌可人签字后被告缪琴再将30万的借条交由原告。近期,两被告对原告的催款一再回避,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凌可人辩称:被告凌可人与缪琴已经于2011年10月19日离婚,原告诉称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离婚后,因此对缪琴是否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凌可人并不知情,也未到场,也未签字,故被告凌可人不存在与缪琴举债的合意和事实。2016年8月2日被告缪琴向原告借款22万元,被告凌可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被告缪琴已经实际偿还该笔借款,且收回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凌可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缪琴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凌可人、缪琴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10月19日登记离婚。2016年8月,被告缪琴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同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季天翔现金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特立此据为证。被告缪琴在今借人一栏签名。原告认为被告缪琴、凌可人系夫妻关系,当日即要求被告凌可人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此借条上签名,征得原告季天翔同意后,被告缪琴将该份借条带回让凌可人补签,次日将该份借条返还给原告时,该份借条今借人处增加“凌可人”三字。庭审中,被告凌可人否认签名系其本人所为,原告季天翔表示不申请对借条上“凌可人”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缪琴向其借款30万元未能归还,对此有被告缪琴亲笔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缪琴应当偿还原告30万元借款。至于被告凌可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经审查可确认的事实是,案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离婚后,被告否认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并辩称案涉借条上“凌可人”三字并非其本人所签,而原告也认可并未亲眼看到被告凌可人在案涉借条上签名,同时原告也不申请对该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据此,本院可以推断出被告凌可人未在案涉借条上签名,未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凌可人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碍难支持。被告缪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与所提供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季天翔借款30万元;二、驳回原告季天翔对被告凌可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人民币8420元,由被告缪琴负担6400元,原告季天翔负担2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9×××89)。审 判 长  蒋小云人民陪审员  庄亚平人民陪审员  陈 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