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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2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秀梅与袁秀丽、柳广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梅,袁秀丽,柳广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2744号原告:黄秀梅,女,1969年4月16日生,汉族,市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邢子良,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秀丽,女,1973年10月10日生,汉族,市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柳广增,男,1971年3月14日生,汉族,市民,系被告袁秀丽丈夫,住址同上。原告黄秀梅与被告袁秀丽、柳广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子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秀丽、柳广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出具欠条之日即2017年4月2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92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6日,被告袁秀丽通过黄某账户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1%,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袁秀丽催要借款,被告偿还了9000元后未再偿还借款。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求。被告袁秀丽、柳广增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一、2017年4月26日被告袁秀丽出具的借条原件、黄某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单原件各一张及被告袁秀丽农信社账户查询打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袁秀丽账户两次转款及五次提现情况,共计97200元,原告按97000元主张,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2000元;二、证人黄某的庭审证言一份,证明证人介绍原、被告借款及利息等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及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袁秀丽、柳广增系夫妻关系。原告侄女黄某与被告同一小区同一栋楼居住。2016年11月份,原、被告经黄某介绍,被告袁秀丽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1分。庭审时原告认可实际付给被告借款97000元(原告称扣除一个月利息1000元及被告曾欠黄某的借款2000元)。2017年4月26日,被告袁秀丽偿还2017年3月26日至4月26日的利息1000元及本金8000元后,就剩余借款本金92000元更换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黄秀梅现金玖万贰仟元整(92000)2017年4月26号借款人:袁秀丽”。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认可其向被告实付款本金97000元,原告事先扣除利息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应以97000元为原、被告间的实际借款。另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000元。被告对该笔借款应予偿还。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问题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求不予支持。本院依法向被告袁秀丽、柳广增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被告袁秀丽、柳广增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秀丽、柳广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秀梅借款本金89000元;二、被告袁秀丽、柳广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秀梅上述借款利息(以89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三、驳回原告黄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袁秀丽、柳广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