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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4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黄某1与黄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一,黄某二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4民初469号原告:黄某一,女,汉族。被告:黄某二,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区肖冰,广东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一与被告黄某二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一、被告黄某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区肖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某二一次性支付原告补偿金20000元;2.本案诉讼受理费由被告黄某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黄某一与被告黄某二于2008年12月29日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被告自愿补偿原告黄某一20000元,该补偿金应在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但被告黄某二并未按离婚协议书约定支付该笔补偿金给原告黄某一,被告黄某二始终不愿意支付该笔补偿款也没有给出合理解释,所以请求被告黄某二一次性支付原告黄某一补偿金20000元。被告黄某二在庭审中辩称,原告黄某一所主张的补偿金的履行期限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即2009年12月31日前需支付完毕,2010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至2011年12月31日,至今已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二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拖欠补偿款20000元的事实,但认为该款虽双方自愿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其至今没有支付上述补偿款,原告于2017年6月6日提起诉讼,被告提出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在庭审中,原告称其多次口头向被告催收补偿款,被告一直不给付,但被告当庭不予认可原告的口头催收行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补偿金20000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第二条关于补偿款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按此条约定,被告应在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补偿款20000元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本案中,被告未在2009年12月31前付清补偿款20000元给原告,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计算两年,而原告虽称多次口头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当庭否认,且原告无法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认定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原告于2017年6月6日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懋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茹彩文附法律条文:《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