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甬力文具有限公司与宁波新树日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甬力文具有限公司,宁波新树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964号原告(反诉被告):宁波甬力文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MA2812D283),住所地:宁海县前童镇北大街101号。法定代表人:童甬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云,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新树日用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340619053U),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泰康中路456号1001室。法定代表人:张爱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华伟,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甬力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力公司)与被告宁波新树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7年2月16日,甬力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7)浙0226民初964号民事裁定书,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2017年4月6日,新树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决定本诉、反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17年5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甬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云,被告(反诉原告)新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华伟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12日,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甬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童甬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云,被告(反诉原告)新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甬力公司起诉称,新树公司因经营所需,向甬力公司购买胶水,2016年双方发生业务额共计货款2630499.91元。新树公司陆续支付货款1110000元,尚欠货款1520499.91元。经甬力公司多次催讨,新树公司至今未能支付。故甬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新树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520499.91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流动资金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担保公司担保费由新树公司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甬力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二十七份,拟证明双方已开票业务额计款2630499.91元的事实。2.付款凭证十二份,拟证明新树公司已支付货款1110000元的事实。新树公司答辩称,请依法驳回甬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新树公司向甬力公司购买的胶水存在质量问题,胶水发往国外以后存在自然蒸发现象,对于这个事实甬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予以认可,不存在欠甬力公司货款的事实,同时对于甬力公司的第二项诉请也不应该由新树公司承担。新树公司反诉称,新树公司与甬力公司之间存在胶水买卖业务关系,双方在2016年3月至8月共发生业务关系140余万元,甬力公司提供的货物,由宁波杉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代理报关出口至非洲,货物到港后,由新树公司进行清关,清关日期分别为2016年6月6日、6月27日、8月2日,发现该批次货物均有质量问题,问题为胶水全部干了不能使用。新树公司提出质量反馈后,甬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童甬杰亲自到非洲走访市场,确认已干胶水共计3个多柜的事实。之后,新树公司后续从甬力公司处购买的胶水到港后,新树公司不敢提取,后续的损失等确认后另行主张。故新树公司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甬力公司赔偿损失301188.97元,其中运费(包括汽运费、海运费28388.97元)、清关费用271600元、翻译费1200元。新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包括本诉、反诉证据):1.微信截图一份,拟证明:①甬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认3个多柜胶水干掉的事实;②明确甬力公司要承担责任的事实。2.翻译费发票(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宁波北仑译辰翻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新树公司支付翻译费1200元的事实。3.清关费用以及翻译件三份,拟证明2016年6月6日清关费用为800万西法、6月27日为825万西法、8月2日为800万西法,清关费用共计2425万西法的事实(按汇率1万西法兑112元人民币计算,折合人民币为271600元)。4.2017年4月18日宁波杉杉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三个柜胶水提单是由新树公司委托宁波杉杉实业有限公司报关出口的事实。5.运费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6份,拟证明2016年3月30日汽运费3287元、海运费5982.73元,4月20日汽运费3596元、海运费4036.58元,6月1日汽运费3580元、海运费7906.68元,新树公司从甬力公司处购买的货物运到非洲支付的运费为28388.97元的事实。6.宁波港东南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三份,拟证明从2016年3月、4月、5月每一个集装箱都是从宁海县前童镇北大街101号的工厂装箱并运送到宁波北仑四期码头的事实。7.视频截图以及光盘以及翻译件一份,拟证明甬力公司确认胶水有问题的事实,这也可以跟文字的截图相印证。8.微信图片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该证据可以跟录音资料相吻合,新瓶和老瓶以及总的发货数量的事实。甬力公司反诉答辩称,请法院驳回新树公司的反诉请求。双方发生胶水买卖关系以后,新树公司均按约提货,至今为止其所说的质量有问题完全与事实不符。首先胶水一般的最长有效期限是12个月,并且12个月的有效期必须是在温度25摄氏度以下,并且与湿冷要隔绝。储存应当阴凉、避光,在此种情形下,胶水的有效期才有可能是12个月,而本案当中新树公司从甬力公司提货以后一直没有提出过质量问题,也没有将所谓的有质量问题的由甬力公司生产的胶水退回,所以现在要求甬力公司来承担所谓的胶水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当中新树公司认为胶水有质量问题,没有任何证据,是新树公司销售存在问题以及长期高温导致胶水干掉,新树公司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甬力公司、新树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甬力公司提供的证据1,新树公司对双方业务发生金额为2630499.91元无异议,认为开票日期为2016年3月21日的增值税发票4张,是一个柜394400元;2016年4月21日的4张增值税发票是394400元,是一个柜;2016年6月11日的4张增值税发票也是394400元,也是一个柜;2016年8月三个柜共计开票1049799.91元,2016年9月一个柜是395700元。这些柜发出去后,新树公司只提取前面三个柜,也就是说2016年3月、4月、5月的柜已提取,之后发现胶水干的问题,马上向甬力公司提出,甬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童甬杰也于2016年10月左右赶到国外,确认三个多柜都有问题,全部不能用,但是甬力公司认为2016年8月之后已经有改进了,发现还可以用,但是后续的另外几个柜都没有提取,里面有没有问题都不能得到确认,现在有问题的是2016年3月、4月、5月的三个柜,这三个柜的胶水全部不能用。本院认为,新树公司对双方业务发生金额为2630499.91元无异议,本院认定双方发生的业务金额为2630499.91元。二、甬力公司提供的证据2,新树公司认可已经支付货款1110000元,后续没有支付货款是因为胶水质量有问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三、新树公司提供的证据1,甬力公司认为微信内容是甬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童甬杰与林勇的微信聊天记录,童甬杰也认可曾经用过“甬元素”的微信名,但认为该微信内容不一定是其本人发送的。本院认为,童甬杰明确其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8××××8456,该手机号码曾对应的微信名为“甬元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四、新树公司提供的证据2,甬力公司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审核,同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翻译费系新树公司对证据3进行翻译所支出的费用,本院对新树公司提供的证据3不予认定,故对证据2也不予认可。五、新树公司提供的证据3,甬力公司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审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虽然新树公司从甬力公司购买的胶水是出口的,也是新树公司上门提货的,但是提货以后接下来怎么运作的,销售到何处甬力公司不清楚,当然也无法证明清关运费就是从甬力公司购买的胶水的清关运费,因为新树公司并不止向甬力公司一家购买胶水,所以说没有办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仅系提单,新树公司未提供发票等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六、新树公司提供的证据4,甬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宁波杉杉实业有限公司托运新树公司的三个柜胶水,这个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宁波杉杉实业有限公司托运的货并不等于就是新树公司从甬力公司处购买的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七、新树公司提供的证据5,甬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八、新树公司提供的证据6,甬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甬力公司认为宁波港东南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盖章无法确认;发生业务关系的是甬力公司与新树公司,情况说明显示是受宁波杉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甬力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该情况说明不能证实胶水报关件数为1450箱,新树公司应该提供原始的交接手续。本院认为,甬力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九、新树公司提供的证据7,甬力公司对微信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新树公司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提出异议,甬力公司认为这个属于断章取义,也不知道林勇有没有在诱导;微信应该双方都有,但是甬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保存了,新树公司不能以此把责任交给甬力公司;截图的时间跨度很大,里面是有讲到胶水干掉了,但并不是全部干掉;童甬杰也谈到老瓶子在这个温度下干掉,新树公司将货拉到非洲洛美港口,放在那里半年以后,这个干掉是很自然的,甬力公司认为这份证据如果新树公司提供全部原始的谈话,最多只能证明胶水有干掉的现象,但胶水是如何干掉、是谁的责任,童甬杰也说了可能是瓶子的问题,但是这个是主观猜测。本院认为,甬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童甬杰承认138××××8456的手机号码系其使用,结合新树公司提供的证据1,可以明确童甬杰认可有三个多柜的胶水干掉了,而且童甬杰用微信告知林勇,“损失不单单是三个多柜的价值,也给你带来了很多问题,不管怎么样胶水厂是要承担责任的”,该组证据中童甬杰又认可瓶子做了检测,瓶子也有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新树公司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十、新树公司提供的证据8,甬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个确实是手写的,至于谁写的也无法确认,新树公司也说了这个是微信里打印出来的,微信也看不清;甬力公司认为这个清单可以反映出2015年12月到2016年2月宁波金海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货没有出问题,为什么新树公司的货会出现问题,这个都是林勇在管理的。童甬杰去看的是最早的四个柜,以前四个柜没有问题,为什么现在会出现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新树公司提供的证据7相吻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新树公司向甬力公司购买胶水,2016年双方共计发生业务额2630499.91元,新树公司支付货款1110000元。甬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童甬杰认可三个多柜胶水有问题。该三个柜包括开票日期为2016年3月21日一个柜394400元(增值税发票4张)、2016年4月21日一个柜394400元(增值税发票4张)、2016年6月11日一个柜394400元(增值税发票4张)。新树公司主张扣除三个柜的金额1183200元(394400元/柜×3个柜)。新树公司为这三个柜共计支付运费28388.97元。另查明,林勇系新树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与新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爱华系母子关系。本院认为,甬力公司与新树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甬力公司在交付货物后,新树公司理应支付货款,新树公司尚欠甬力公司货款1520499.91元。新树公司认为甬力公司交付的胶水有质量问题,同时甬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童甬杰也认可有三个多柜胶水有问题。该三个柜包括开票日期为2016年3月21日一个柜394400元、2016年4月21日一个柜394400元、2016年6月11日一个柜394400元,新树公司主张扣除三个柜的金额1183200元,故该1183200元应从1520499.91元货款中扣除,故新树公司尚应支付甬力公司货款337299.91元。因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甬力公司要求新树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应该予以支持,但该利息应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而不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故甬力公司主张的货款以及要求支付的利息超过限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新树公司提起反诉,要求甬力公司支付运费28388.9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新树公司要求甬力公司支付清关费用271600元缺乏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翻译费系为翻译清关费用(实际上系提单)所支出的费用,故1200元翻译费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新树日用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宁波甬力文具有限公司货款337299.9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反诉被告)宁波甬力文具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新树日用品有限公司运费28388.97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宁波甬力文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新树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一、二项款项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新树日用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宁波甬力文具有限公司308910.94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反诉原告)新树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本诉受理费6360元,原告(反诉被告)甬力公司负担4950元,被告(反诉原告)新树公司负担1410元;反诉受理费51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甬力公司负担462元,原告(反诉被告)新树公司负担48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反诉被告)甬力公司负担3891元,被告(反诉原告)新树公司负担1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王 琼人民陪审员 吴晓晖人民陪审员 葛华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