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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民初3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学与被告李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学,李永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3329号原告:张文学,男,汉族,1950年12月5日出生,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被告:李永刚,男,汉族,1968年8月10日出生,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生贵,延安“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文学与被告李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学、被告李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3日起按照约定1.5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永刚于2015年5月13日在原告家为余兵娃担保现金4万元,约定月息0.015元,以借款条据为准。2016年借款人两次清利息7200元。由于余兵娃于2016年后半年外出至今未归,其余利息至今未经结算。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本息,被告一拖再拖。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原告只好起诉。被告李永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担保超过担保期限,故其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永刚承认原告张文学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张文学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李永刚辩称的担保超过担保期限、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经查,2015年5月3日被告李永刚为余兵娃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还款期限,按照规定,该案为连带责任担保。余兵娃向原告清偿一年的利息后,在原告不能找到借款人时,向被告李永刚主张债权,原告的请求并未超过担保期限,故被告李永刚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即代为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按照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将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偿还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文学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97.50元,实际由被告李永刚负担,由被告李永刚在履行上述给付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张文学。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焕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