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胡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刑初272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胡,绰号“一把手”“张院长”,男,1996年3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咸安区。因盗窃2014年11月6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12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30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月6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2月15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4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2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胡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晚上,被告人张胡到咸宁市咸安区武商量贩店旁,撬开被害人王某经营的777台球室玻璃门,进入店内盗走人民币3600元及价值1908元的软中华香烟1条、软珍品黄鹤楼香烟1条、硬珍品黄鹤楼香烟1.5条、硬红黄鹤楼香烟1条。2017年1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胡到咸宁市咸安区三胜印象小区旁,用随身携带的梅花起子和平口起子撬开被害人陈某经营的优果门店玻璃门,入店内盗走人民币1600元、VIVO智能手机1部。2017年2月6日7时许,被告人张胡伙同“川宝”(另案处理)到咸宁市咸安区火车站附近的月星家居建材广场三楼,撬开被害人卢某经营的311-312门店的卷闸门,进入店内盗走价值2925.60元的软珍品黄鹤楼香烟2条、硬珍品黄鹤楼香烟3条、硬1916黄鹤楼香烟1条及玉溪、红塔山、芙蓉王等各类品牌的散包香烟70余包。2017年2月7日0时许,被告人张胡伙同徐某(另案处理)、“华某”(身份待查)到咸宁市咸安区文笔路由被害人毛某经营的伟创天天超市(龙某,张胡用随身携带的平口起子将超市玻璃门撬开后进入超市,盗走价值共计30174.44元的香烟。其中:价值5936元的硬1916黄鹤楼香烟7条、价值6890元的软珍品黄鹤楼香烟13条、价值4409.60元的硬珍品黄鹤楼香烟13条、价值2480.40元的硬红黄鹤楼香烟13条、价值525元的硬蓝黄鹤楼香烟3条、价值4081元的软中华香烟7条、价值381.60元的宽窄如意娇子香烟1条、价值1441.60元的硬和谐玉溪香烟4条、价值1007元的软玉溪香烟5条、价值600元的千里江山天子香烟2条、价值447元的软蓝利群香烟3条、价值491.84元的新版利群香烟4条、价值147.80元555金锐香烟1条、价值343.44元的硬爱你红金龙香烟4条、价值848元的软金沙苏烟2条、价值144.16元的硬感恩黄鹤楼香烟2条。2017年2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张胡到咸宁市温泉时代广场,用随身携带的平口起子撬开被害人吴某经营的利某五金劳保店玻璃门,进入店内,盗走保安棉衣和衬衣各1件、皮鞋1双、袜子1双、手电筒1支、警棍1根、紫砂杯1个。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胡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书证;证人田某的证言;被害人毛某、卢某、吴某、陈某、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多次窃取公民的私人财物,共计价值40228.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盗窃多次受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仍屡教不改,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胡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胡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20年2月16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张胡在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拥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庄玫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