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1民初2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德举与张清扬、上海树嵘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举,张清扬,上海树嵘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民初2732号原告:陈德举,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开县。被告:张清扬,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德阳广汉市。被告:上海树嵘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纪鹤路2号第7幢3层C314室。法定代表人:李德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东座6楼。诉讼代表人:张端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振林,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德举与被告张清扬、上海树嵘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425.64元;2、判令被告张清扬、上海树嵘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外的赔偿承担80%的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寿深圳市分公司答辩称: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及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部分,并且对嘉善县真信大药房54元的发票不予认可;关于住院伙食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关于营养费由于原告未进行三期鉴定,故营养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护理费认可6天每天1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由于其未提供劳动合同,对误工费认可最低标准1660元/月;交通费认可100元;对施救费、修理费无异议。被告张清扬、上海树嵘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供证据。经庭审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月7日,被告张清扬驾驶沪B×××××重型普通货车沿平黎线由北向南至嘉善县平黎线晋阳路路口,与由北向南在路口左转弯陈德举驾驶的电动车(后载李生芬)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及李生芬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清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6天,花去医药费4021.64元,造成三个月零六天的误工损失。被告张清扬、上海树嵘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垫付医药费4000元。另查明,沪B×××××重型普通货车所有权人为上海树嵘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交强险投保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医疗证明书、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强制险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清扬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德举负事故次要责任,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寿深圳市分公司在答辩时称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营养费不理赔,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施救费、修理费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过高,应适当调低。被告张清扬与上海树嵘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明双方的关系,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陈德举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02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天=90元、营养费30元/天×6天=180元、误工费123元/天×96天=11808元、护理费123元/天×6天=738元、交通费2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施救费100元、修理费1400元,共计18537.64元。被告人寿深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8537.64元,由于被告张清扬、上海树嵘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4000元应予抵扣,故被告保险公司需赔付给原告14537.64元(18537.64元-4000元),支付给被告张清扬、上海树嵘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垫付款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德举14537.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19×××86;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预缴),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张清扬、上海树嵘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译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