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2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卢慧萍与鲍美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慧萍,鲍美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2303号原告:卢慧萍。被告:鲍美兴。原告卢慧萍与被告鲍美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后因被告鲍美兴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慧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美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慧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1日,被告鲍美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当场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被告鲍美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卢慧萍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条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催告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美兴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卢慧萍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鲍美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朱 娅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