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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民申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某与奈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某,奈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民申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女,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奈某,男,1958年2月14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再审申请人刘某因与被申请人奈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辽05民终1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刘某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再审本案。其主要理由是:1、原判内容断章取义,适用证明责任错误,应由奈某证明申请人名下4.5万元存款的性质,而非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判依据混乱逻辑认定此款为申请人与奈某同居财产属于严重错误。2、申请人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奈某提供虚假证据误导审判,导致法院作出错误判决。本院认为:刘某与奈某于2005年结婚、2008年离婚,后双方又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同居期间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刘某认可同居期间有存款4.5万元,因该款存于刘某名下,刘某主张该款为其母所有的父亲遗产及其他来源,应承担举证责任。刘某于本案审查期间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充分证明4.5万元中含有其母委托其保管的款项,原判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款项性质,认定此4.5万元为同居期间共有财产并予以分割并无不当。对刘某提出应由奈某举证证明款项性质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某提出其有新证据证明奈某提供虚假证据的再审理由,因刘某所提新证据为录音资料,而证人应出庭作证,且奈某月收入多少并不能否定双方同居期间存款性质,故对此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刘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谢向荣审 判 员  奚 伟代理审判员  刘显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兰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