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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4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田某某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4916号原告田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玉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息0.02元,立有借据,于2017年3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息0.02元,立有借据,后经原告崔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被告依法偿还借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两支,证明2017年1月19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田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月利息2%,由李守刚作担保。于2017年3月6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月利率2%,由李守刚作担保。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借据两支,系原始凭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1月19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田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由李守刚作担保,立有借据一支。又于2017年3月6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李守刚作担保,立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分别于2017年1月19日向原告田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2017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两支借据在卷佐证,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事实存在,被告张某某应承担偿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约定月利率按2%计息,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田某某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息,从2017年1月19日起至兑现完毕时止)。二、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田某某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息,从2017年3月6日起至兑现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玉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