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民初5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卢斌与王晓明、陈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斌,王晓明,陈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5551号原告:卢斌,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吕晓锋,浙江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明,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告:陈瑛,女,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原告卢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晓明、陈瑛(以下简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需采用公告方式向二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将本案转换成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晓锋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29日,被告以经商临时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月利息按2%计,到期后一次性付清本息。后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打款30万元,于2017年1月4日打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次催促还款,被告不但没有归还借款,反而潜逃外地逃避债务并失去联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按月利息2%,从2016年12月30日暂计算至2017年4月6日为22860元,最终以实际归还日为准);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卢斌借款35万元及月利息按2%计的事实;2.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四份(两份打印件,两份为加盖电子回单专用章的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王晓明交付35万元的事实;3.结婚证一份(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离婚协议书一��,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2月28日离婚,并且约定财产全部归陈瑛所有,债务由王晓明承担的事实。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1、2以及证据3中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中的结婚证虽系复印件,但与结婚登记申请书反映的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9日,被告王晓明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2%,到期后一次性付清本息。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向被告王晓明转账30万元,于2017年1月4日转账5万元。另查明:(一)二被告于1997年7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2月28日协议离婚。(二)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2384.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晓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王晓明未按约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晓明偿还借款本息,但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之日起算,故原告该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表明该借款为被告王晓明的个人债务或本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陈瑛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明、陈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卢斌借款350000元;二、被告王晓明、陈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斌利息22466.67元(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6年12月30日暂计算至2017年4月6日为19400元;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7年1月4日暂计算至2017年4月6日为3066.67元;2017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3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另行计付);三、被告王晓明、陈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斌财产保全申请费2384.3元;四、驳回原告卢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92元,由原告卢斌负担7元;由被告王晓明、陈瑛负担68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莎人民陪审员 郑筱荣人民陪审员 沈孝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少梅?此页无正文?PAGE*ArabicDash?-6-??PAGE*ArabicDash?-5-?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