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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8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某峰、张某录、李某学、金某中、姚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英,张某峰,张某录,李某学,金某中,姚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28刑初35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英,女,195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夏县庙前镇庙前街28号。委托代理人:杨燕,女,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籍贯内蒙古包头市,系自诉人王某英的儿媳妇。被告人:张某峰,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夏县解放南路丝织厂小区30号。被告人:张某录,男,195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夏县瑶峰镇樊家峪村。被告人:李某学,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夏县瑶峰镇樊家峪后沟村。被告人:金某中,男,196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夏县庙前镇南上晁村小界滩第四组。被告人:姚某,女,196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夏县庙前镇南上晁村小界滩第四组。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被告人张某峰、张某录、李某学、金某中、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盐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控诉,盐湖区人民法院以本院无管辖权为由将案件移送我院进行审理,本院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指定管辖申请,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日指定本院审理。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英的指控缺乏罪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英对被告人张某峰、张某录、李某学、金某中、姚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庞 涛审 判 员  边婷婷审 判 员  王娜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马 虹书 记 员  张茹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