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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2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马立与呼和浩特市城发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立,呼和浩特市城发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2610号原告:马立,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呼和浩特市城发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瑞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威,内蒙古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建新,内蒙古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立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城发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立、被告城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威、孟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原告按照装修公司行业标准及工序修复房门廊天花板的所需直接间接费用共计9000元,以使其恢复原状,并由被告承担与诉讼有关的其它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工作人员于2016年11月10日给原告楼上冲洗管道采暖筛网,导致2016年11月11日早上原告家中门廊天花板大量漏水,原告立即告知小区物业及城发公司,并且现场共同拍照录像留证,原告本想与被告咨询、协商解决方案,但被告迟迟没有解决方案,被告要求原告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判决。城发公司辩称,一、被告维修公共管道是合法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加害行为。侵权行为一般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2016年11月10日,被告接到原告楼上业主反映供热效果不佳,经相关人员分析原因,被告对二楼楼梯间的公共供热设施的滤网进行了清洗。清洗人员是被告公司的专业技术人员,整个工作过程完全按照操作规范进行,并采取了必要的防漏水措施,直至工作完成没有发现任何漏水事故。清洗滤网的第二天,原告因房屋漏水投诉至物业公司,相关人员到场查看了具体情况,现场人员并未发现任何漏水或管道破裂的情形。被告清洗管道的行为属于符合作业规范的行为,并无任何加害行为和主观过错,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维修公共供热设施没有造成原告房屋漏水的损害结果。损害事实的存在是构成侵权案件的一个要件,本案被告没有损害事实,就谈不上侵权和赔偿损失。被告清洗滤网是合法行为,没有任何加害行为,也没有侵权行为,更没有损害结果。通过调查,原告门廊漏水早在被告清洗滤网前就发生,原告也因门廊漏水起诉过其他侵权人,因此本案并不能确定漏水的损害结果是否发生,是否是本次事实的损害结果。从被告收集的房屋漏水相片显示,门廊墙面脱落处早已泛黄、干燥,按照自然规律发展和一般生活常识,原告墙体破损明显是陈旧性的,不是被告清洗而造成的结果。原告主张损害赔偿9000元,但没有提供任何标准及鉴定意见证明实际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家中门廊天花板大量漏水与被告清洗暖气管网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不能排除其他原因造成的原告家中门廊漏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立是赛罕区滨河南路南苑小区2号楼1单元102室的业主,呼和浩特市雅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2015年9月10日原告楼上业主因装修将水漏至原告家中,为此原告于2016年2月1日提起诉讼,后双方调解解决,庭审中原告自认该漏水损失至今未修复。2016年11月10日,因原告楼上业主反映暖气不热,被告派人至原告楼上对采暖管道滤网进行清洗。后原告向物业反映家中门廊天花板发生漏水,2016年11月11日物业公司到原告家中拍照,照片显示原告入户门门廊出现墙皮卷起、乳胶漆脱落、泛黄的情况。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马立家中于2015年9月10日发生过漏水,庭审中原告亦认可损坏部分至今未修复,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门廊天花板的破损与2016年11月10日被告清洗采暖管道滤网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其门廊天花板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按照装修公司行业标准赔偿原告修复门廊天花板所需费用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5年9月10日房子的漏水与本案无关,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宋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吴天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