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242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田玉芝许文权与淳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文权,田玉芝,淳自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2民初184号原告:许文权,男,1963年6月28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田玉芝,女,1942年8月30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嫦清(系被告许文权之妻),女,1964年5月15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淳自强,男,1984年8月10日生,汉族,重庆市渝中区人,现住酉阳县。原告许文权、田玉芝诉被告淳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许文权、田玉芝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瑞霞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10日、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文权、田玉芝,被告淳自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许文权、田玉芝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嫦清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淳自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文权、田玉芝诉称:田玉芝与许文权系母子关系。因被告淳自强与原告许文权的女儿在交往,2015年3月1日,被告淳自强向原告许文权借款2万元,向原告田玉芝借款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5年农历年底前归还。因被告未如期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许文权借款2万元,并以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从2016年2月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归还原告田玉芝借款3万元,并以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从2016年2月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淳自强辩称:两笔借款均不存在。经审理查明:原告田玉芝、许文权系母子关系。被告淳自强与原告许文权的女儿曾经是夫妻关系。2015年3月1日被告淳自强给原告田玉芝、许文权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田玉芝现金叁万元整,借许文权现金贰万元整,2015年农历年底前归还。”该借条借款人处有淳自强的签名和捺印。原告田玉芝称3万元是2015年正月淳自强与其一同从银行提取的现金。原告许文权称2万元是春节前被告淳自强在其妻何嫦清处取的现金。二原告均称提供借款在前,出具借条在后。原告田玉芝、许文权称其资金来源是土地征收补偿款,并提供了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的两份证明,用以证明土地征收的时间及获得的土地征收款金额。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淳自强未归还原告借款。庭审过程中,被告淳自强对借条的笔迹和捺印的指纹不予认可。原告田玉芝、许文权对借条的笔迹和捺印指纹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借条中的笔迹和指纹进行鉴定。因被告淳自强未在指定时间内前往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采集笔迹和指纹样本,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的两份证明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淳自强对原告田玉芝、许文权举示的借条笔迹和指纹提出异议,原告田玉芝、许文权对借条的笔迹和指纹申请司法鉴定。因被告淳自强的原因致使鉴定无法进行,且被告淳自强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辩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被告淳自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田玉芝、许文权举示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辩称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原告田玉芝、许文权举示了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的两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田玉芝和许文权的资金来源。该两份证明中载明的土地征收款的领取时间是在借款前,土地征收款的金额大于借款金额,能够证明原告田玉芝和许文权有提供借款的经济能力。加之被告淳自强与原告田玉芝、许文权之前的姻亲关系,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田玉芝、许文权向被告淳自强提供了借款。原告许文权、田玉芝与被告淳自强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应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淳自强未如期归还原告借款,故本院对原告田玉芝诉请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3万元、原告许文权诉请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2万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条约定2015年农历年底前归还借款,因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故应该计算逾期利息。因2016年2月8日是正月初一,原告请求从2016年2月8日起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借款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均未约定,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淳自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田玉芝借款本金3万元,并以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田玉芝自2016年2月8日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淳自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许文权借款本金2万元,并以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许文权自2016年2月8日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淳自强负担,退回原告许文权、田玉芝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瑞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冉梓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