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2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梁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239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辩护人章海,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1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辩护人章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MXXXX的大众帕萨特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沪南公路陶家桥西侧300米处时,遇到浦东公安分局交警设卡检查。被告人梁某某为逃避检查,不听从交警指令,驾车强行冲卡,并驾车冲撞前来拦截的沪A1XXXX警车,致使坐在警车内的民警陈某某及协管员徐某某受伤,又造成警车物损达人民币7,335元、沪AMXXXX车辆物损达人民币33,792元。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右额面部皮肤擦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徐某某的伤势构不成轻微伤。当日被告人梁某某在弃车逃跑途中被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示认罪。以上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胡1、赵某某的证言,被撞车辆照片,相关行驶证、驾驶证,民警信息及工作情况,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并认罪、悔罪,结合其已赔偿警车损失,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可对被告人梁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晓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