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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4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牟奇波与向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奇波,向文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4587号原告:牟奇波,男,汉族,1978年9月24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平,男,汉族,1972年8月13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向文祥,男,汉族,1972年10月12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牟奇波与被告向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元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付超、周小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奇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文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奇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文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8日,被告向文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未归还自愿赔偿原告10000元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拖延,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文祥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转款凭证、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18日,被告向文祥向原告牟奇波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牟奇波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还款日期约定在2015年6月30日,双方约定借款人如到期不能还款自愿赔偿牟奇波每月壹万元人民币违约金。担保单位具有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单位为四团物业公司”,被告向文祥在借款人处签名纳印,四团物业公司未在担保人处盖章。当日,原告牟奇波妻子代晓云通过转账的方式将10万元支付给被告向文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文祥向原告牟奇波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牟奇波提供的借条原件、转款凭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牟奇波与被告向文祥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向文祥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返还借款,但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催要拒绝返还借款,其行为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牟奇波要求被告向文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对逾期利息虽未作约定,但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原告自愿请求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对原告的逾期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文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牟奇波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向文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一方不履行时,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审 判 长  代元令人民陪审员  付 超人民陪审员  周小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翼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