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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辖终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江阴中南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长江石化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长江石化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南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长江石化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化学工业园内长城路1号(仪征市区西)。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中南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城东街道山观蟠龙山路39号。法定代表人:陈少忠,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苏长江石化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中南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1民初630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议选择了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管辖法院,可以是一处,也可以是多处,一旦当事人发生纠纷,可以按照协议之约定,选择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本案中,中南公司与长江公司关于管辖的约定实为中南公司住所地法院或长江公司住所地法院,也即双方选择了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管辖法院,在双方发生纠纷后,中南公司有权向其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长江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对其异议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长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长江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仪征市,合同履行地为张家港市,均不在江阴市;双方在购销合同中虽约定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明,应视为约定无效,故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中南公司与长江公司在签订的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均约定:“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明确有效。中南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所作裁定正确,应予维持。长江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富建文代理审判员  符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耿植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