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2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邵金爽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金爽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刑初210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金爽(别名邵帅),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于长春市双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7)第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金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仲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金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金爽分别于2017年4月初的一天和2017年5月2日20时许,在位于双阳区自家车库内,容留于某吸食冰毒二次。于2017年5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邵金爽在其驾驶的奥迪轿车内容留于某、李某吸食冰毒一次。案发后,被告人邵金爽被抓获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邵金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邵金爽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金爽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危害公民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邵金爽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预交罚金,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金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全音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