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2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袁仕强与向秋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仕强,向秋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757号原告:袁仕强,男,汉族,1970年10月24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林,泸州市江阳区况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秋一,男,汉族,1976年8月16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袁仕强与被告向秋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仕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秋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仕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有一定的经济往来。由于被告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2016年4月20日、2016年4月24日、2016年5月4日,共四次合计借款18万元,并称2016年内偿还。2016年底,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被告已外出。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具状,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秋一未应诉答辩。原告袁仕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件: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借条原件四张,证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金额共计18万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9日,向阳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到原告款项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2016年4月20日,被告向秋一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到原告款项5万元,于2016年年底归还。2016年4月24日,被告向秋一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到原告款项5万元,于2016年年底前归还。2016年5月4日,被告向秋一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到原告款项3万元。以上四次借款,本金共计18万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另查明,“向阳”系被告向秋一的别名。本院认为,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8万元,原告按约提供借款后,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原告诉讼主张的借款中,其中2016年2月19日的5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至2017年2月18日,2016年4月20日的5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4月24日的5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另2016年5月4日的3万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系无固定期限的借款,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还款,故原告要求从诉讼主张之日即2017年2月20日起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诉讼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袁仕强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向秋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荣彬审 判 员 杨宗艳人民陪审员 罗泽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章 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