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民初4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姚伟与盛意、李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伟,盛意,李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4105号原告:姚伟,男,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委托代理人:邰XX,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维,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意,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被告:李安,女,199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原告姚伟与被告盛意、李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判令:1.二被告支立即偿还原告货款47566元和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伟的委托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意、李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告姚伟与被告盛意、李安有茶叶生意往来。2017年1月份,经双方对账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茶叶货款47566元。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二被告欠原告茶叶货款共计47566元。原告催款无果,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意、李安给付原告姚伟货款47566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盛意、李安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涛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科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