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13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于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刑初87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波,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曲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曲阳县,水电工。2017年6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简华川、冯锐,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7]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波及其辩护人简华川、冯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于波饮酒后驾驶冀F×××××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南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雁南五路西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于波的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180.9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行驶证、驾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于波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出,被告人于波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判处三个月左右拘役,并处罚金。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于波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造成交通事故,有自首情节,真诚悔罪,建议对于波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他意见属实,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于波认罪态度好,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执行至2017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杨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雷蕾打印:扈艳红校对:雷蕾2017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