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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执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大张庄支行、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南麻疸村民委员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大张庄支行,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南麻疸村民委员会,天津市钢绞线厂北辰福利分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3执714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大张庄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津围公路西781号。负责人:徐继龙,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南麻疸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南麻疸村。法定代表人:张振军,村委会主任。被执行人:天津市钢绞线厂北辰福利分厂,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南麻疸村西。法定代表人:杨域宏,厂长。关于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大张庄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南麻疸村民委员会、天津市钢绞线厂北辰福利分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津0113民初5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70万元、利息1001376.45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9355元。执行中,经查二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大琨审判员  张 强审判员  朱 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琼姿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