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01民初2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樊哲民与李绍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哲民,李绍宇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2357号原告:樊哲民,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库尔勒市。被告:李绍宇,男,196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库尔勒市。原告樊哲民与被告李绍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哲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绍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哲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84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占用货款所产生的利息3000元;3、本案���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华凌市场油漆经营户,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油漆用于装修,经核算被告共赊欠27840元的油漆。原告多次催要该欠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李绍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李绍宇及案外人李磊(系李绍宇儿子)从原告处购买油漆,未支付货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8张。对标有”1-7”序号的7张欠条,有4张系李磊书写,3张系李绍宇书写,合计金额27140元,被告李绍宇在标有序号”6”的欠条上签名确认。对李磊于2014年7月20日书写的700元的欠条,虽然没有被告李绍宇的签名确认,但结合原告与被告的交易习惯,及被告李绍宇对前四次李磊书写欠条的确认,应当认定为��笔油漆亦是为李绍宇购买,货款应由被告李绍宇承担。因此,被告李绍宇未支付的货款合计为27840元。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李绍宇欠原告樊哲民货款27840元属实,有欠条证实。对原告樊哲民要求被告李绍宇支付货款27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绍宇未到庭亦未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绍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樊哲民货款人民币27840元;二、被告李绍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樊哲民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5元,由被告李绍宇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和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经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