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刑初28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2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1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7年7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辉县市人民法院决定,2017年7月1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强、户天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辉县市高庄乡金章村加油站北边乘坐由北向南行驶的豫G×××××号货车与尚某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豫G×××××号货车会车时,双方发生争执,张某持撬棍将尚某的左小腿打伤,致使尚某左胫骨中上段两处骨折,尚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一级。2016年2月3日,被告人张某到辉县市公安局高庄派出所投案。另查明,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尚某经济损失14.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辉县市公安局高庄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辉县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协议、收到条,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6〕0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王某证言,被害人尚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泽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邵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