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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2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任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任波,陈永杰,唐光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2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岐关路11号,岐关西路13号二层商铺,岐关西路13号之二卡底层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1200322。主要负责人:冯冠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阳州,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松,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波,男,汉族,1997年10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凤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桂珊,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扶危,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永杰,男,仫佬族,1984年12月29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原审被告:唐光龄,男,汉族,1972年8月7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中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波,原审被告陈永杰、唐光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13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中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事实和理由:任波的伤残等级鉴定是其本人自行委托,未与赔偿义务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违反鉴定程序;任波的伤情轻微,评为九级伤残,而相同伤情的肩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或者更严重的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评为十级伤残的比比皆是,评定九级伤残方法不合理、内容不客观;原审期间,太平洋财险中山公司已提出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没有体现公平原则。任波未予答辩。陈永杰、唐光龄未予陈述。任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永杰、唐光龄、太平洋财险中山公司连带赔偿203873.48元(包含医疗费3800.8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040元、伤残赔偿金139028.8元、鉴定费2500元、误工费8803.8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7日16时50分,陈永杰驾驶粤T×××××轻型厢式货车沿中山市××镇东岸北路由南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镇东岸北路绿博园路口时,与任波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2016年8月2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作出第20025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永杰驾驶机动车通过无信号控制的路口,转弯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0月28日,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评定任波的损伤达九级伤残。本次事故导致任波医疗费损失合共3800.8元(按发票)。粤T×××××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唐光龄,唐光龄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中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太平洋财险中山公司承保了粤T×××××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任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又因太平洋财险中山公司承保了粤T×××××轻型厢式货车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太平洋财险中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任波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800.8元(按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12天,按100元/天计算);3.后续治疗费22500元(更换义齿3颗,10年更换一次,更换6次,酌情1250元/颗);4.护理费1560元(住院12天,酌情按130元/天计算);5.误工费8803.88元(有证据证实任波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为2870.83元/月,按双方确认的92天计算);6.交通费酌情计300元;7.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有证据证实任波于事故发生前在中山市工作、生活,故应按2016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20年,计20%);8.司法鉴定费2500元(按发票);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虽然本次事故导致任波九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结合案件事实,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为宜,超出100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上述九项损失合共189693.47元,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由太平洋财险中山公司全部承担。综上,太平洋财险中山公司应赔偿189693.48元给任波。任波要求太平洋财险中山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营养费的诉求,因无医疗机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太平洋财险中山公司不服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该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中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89693.48元给任波;二、驳回任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58元减半收取为2179元,由任波、太平洋财险中山公司分别负担152元、2027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太平洋财险中山公司所提出的关于是否应重新鉴定的问题,太平洋财险中山公司所提出的意见,仅仅是其作为当事人的质疑和异议,并不足以反驳任波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并不能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条件,一审未予准许重新鉴定并无不妥。综上,太平洋财险中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9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天歌审判员  吴朝晖审判员  王 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禤婕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