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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2行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焦卫明与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卫明,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晋城福盛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522行初35号原告:焦卫明。委托代理人:王兰兰,高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新光,任局长。委托代理人:左牡丹,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晋城福盛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友,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欢,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卫明不服被告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决定,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追加晋城福盛钢铁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焦卫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兰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左牡丹,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7)晋市工伤认(泽)第0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焦卫明虽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但公安交警部门未划分双方责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认定焦卫明为工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及病历首页;2、高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高平市人民法院(2016)晋0581民初1969号民事调解书;3、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书及考勤表;4、交通事故路线图及姬镇峰、张山山的证明材料;5、《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原告焦卫明诉称,原告系第三人单位职工。2016年8月20日16时许,原告下班骑摩托车回家,途径焦河村口寺庙附近路段时,遇本村村民焦群根骑摩托车迎面驶来,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焦群根及时将原告送至高平市人民医院救治,因双方系邻居关系,未及时报案。原告经过检查,伤势较重,被转至长治市和平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24日,原告亲属报案,高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以现场变动为由,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之后,原告向高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焦群根认可其车速过快,愿意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与焦群根在法庭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焦群根承担70%的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126.76元。据此,尽管公安交警部门未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但事故双方在法院审理案件中已明确了责任,且经法院的生效调解书进行了确认,被告不予认定原告为工伤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焦卫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法院调解笔录;2、调解协议书;3、高平市人民法院(2016)晋0581民初1969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本次交通事故,高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作出责任划分;高平市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也未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次要责任或无责任,故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晋城福盛钢铁有限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已按照法定程序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并向被告提供了相关资料。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与第三人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法院的调解笔录、协议书、调解书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中不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符合认定工伤条件;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不予认定原告为工伤无依据。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方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中负非主要责任。综上,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前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焦卫明系晋城福盛钢铁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8月20日下午,原告下班后骑摩托车回家,16时30分许,原告骑车行至焦河村寺庙附近路段时,遇同村村民焦群根骑摩托车迎面驶来,相遇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焦群根当即将原告送往高平市人民医院救治,双方均未报案。后因原告伤势较重,又转至长治和平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24日,原告亲属书面报案,高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以现场变动、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之后,原告向高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焦群根认可自己车速过快,愿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庭主持调解,原告与焦群根达成协议,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5214.22元,由焦群根赔偿10126.76元。高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晋0581民初1969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用人单位(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认定交通事故成因和责任的权威机构,但是在现实中,也存在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对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案中,高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对交通事故作出了结论,但该证明并没有认定焦卫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在其后的民事诉讼中,事故双方陈述了事故经过,并在法庭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焦群根承担了主要责任。高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对该协议进行了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认定工伤的行政职权以及对相关事实调查核实的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后能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作为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下,应当综合考量其他证据,按照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秉持有利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原则作出工伤认定。被告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焦卫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相等于推定了焦卫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2月15日作出的(2017)晋市工伤认(泽)第0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焦卫明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红人民陪审员  侯素娟人民陪审员  李海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小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