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2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桥林、刘群香与孙朝辉、孙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桥林,刘群香,孙朝辉,孙小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2025号原告刘桥林,男,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邵东县。原告刘群香,女,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刘桥林之妻,住址同上。被告孙朝辉,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孙小艳,女,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孙朝辉之妻,住址同上。原告刘桥林、刘群香与被告孙朝辉、孙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佑华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群香及刘桥林、刘群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文连、被告孙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小艳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桥林、刘群香诉称:被告孙朝辉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10月16日向原告刘群香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4年10月16日,被告支付了全部利息后重新向原告刘群香出具了借条。2015年1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刘桥林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7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利息3.6万元,其余本息未予归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利息4.68万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被告孙朝辉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已归还原告本金3.8万元,被告愿意想办法先归还本金。被告孙小艳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桥林与刘群香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朝辉与孙小艳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6日被告孙朝辉向原告刘群香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4年10月16日,被告支付了全部利息后重新向原告刘群香出具了借条,写明“借条今借到刘群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为贰份(分)(月息)借款人:孙朝辉2014.10月16日”。2015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刘桥林出具借条,向原告刘桥林借款3万元,借条写明“借条,今借到刘桥林人民币叁万正。(30000)元借:孙朝辉2015.1月25”。该借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庭审中双方认可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7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归还3.8万元,原告称其中有2000元系支付重新出具借条以前的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张,银行流水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孙朝辉向原告刘群香、刘桥林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朝辉理应在原告催收后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称在2017年2月6日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3.8万元,原告称该款系支付重新出具借条以前的利息和出具借条后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被告所支付的3.8万元应当先支付所欠利息,原告称其中的2000元系支付重新出具借条以前的利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8万元后,至2017年6月12日,被告应欠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利息45333.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朝辉、孙小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桥林、刘群香借款本金13万元,支付利息43333.3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止,以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日止)。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36元,减半收取1918元,由被告孙朝辉、孙小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唐佑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曾何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