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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02民初44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开封市开发区金源百货商行与孟金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市开发区金源百货商行,孟金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02民初441号之一原告:开封市开发区金源百货商行。住所地:开封市南正门10号。经营者:孟秀兰,女,1967年3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被告:孟金霞(曾用名:孟丽),女,1975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原告开封市开发区金源百货商行与被告孟金霞(曾用名:孟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原告开封市开发区金源百货商行诉称,被告曾经是原告的业务员,自2012年8月31日开始,原告通过被告给天福名烟名酒店送白酒价值38166元。2015年3月27日原告在另一诉讼中得知被告从天福名烟名酒店拉走原告价值26068元的白酒,且全部卖掉。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至今未付。综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白酒款2606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金霞(曾用名:孟丽)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按照民诉法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孟金霞(曾用名:孟丽)住所地位于通许县城××镇,且近几年长期在此居住,并未在原告诉状中地址经常居住。为此请求将本案移送通许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不在龙亭辖区,被告孟金霞(曾用名:孟丽)住所地位于通××县城关镇东关新街非农三83号,属于通许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孟金霞(曾用名:孟丽)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开封市通许县人民法院处理。异议申请费100元,退回被告孟金霞(曾用名:孟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素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付清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