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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房兵与杜庆振、郑培培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兵,杜庆振,郑培培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337号原告:房兵,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中卫沙坡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胜,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庆振,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郑培培,女,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房兵诉被告杜庆振、郑培培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房兵的委托代理人李传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庆振、郑培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7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廖学樟合伙出资,购买徐工370C挖掘机一台,后廖学樟及原告退伙,双方达成协议被告自愿支付原告90000元。被告仅支付20000元后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杜庆振、郑培培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房兵、廖学樟、杜庆振共同出资购买徐工370C挖机一台,后廖学樟退股。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杜庆振达成协议约定:杜庆振支付房兵90000元,分三期履行,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最后一批”。现被告杜庆振已经支付原告40000元,尚余50000元,故原告起诉形成本诉。另查明,本案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现更改为合伙协议纠纷。还查明,两被告于2007年5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24日办理离婚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庆振系合伙关系,现双方以协议的形式对合伙内部财产的分配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尚余50000元未支付原告,原告起诉要求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在涉案合伙发生之前已经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郑培培作为夫妻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庆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兵50000元;二、驳回原告房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杜庆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小永审 判 员  张 衡人民陪审员  汪 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顾虎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