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1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梁金江与董茂芬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金江,董茂芬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8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金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茂芬。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吉振,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梁金江因与被上诉人董茂芬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2民初2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金江,被上诉人董茂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吉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金江上诉请求:撤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2民初2344号民事判决,改判董茂芬返还梁金江15亩耕地。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将兴林村委会主任李玉春个人的陈述理解和推定为兴林村委会同意梁金江与梁金富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的做法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梁金江与梁金富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协议是伪造的,请求二审法院对该协议上“梁金江”系其妻子张凤华代签的笔迹重新进行司法鉴定。董茂芬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金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董茂芬返还租用梁金江到期的土地11.9亩(北地水田0.6亩、屯南大平地二块3亩、南山坡3.7亩、校田地2.5亩、姜海地二块2.1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金江与董茂芬系叔嫂关系,梁国发系梁金江父亲,梁金富系梁金江哥哥。梁金富与董茂芬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7月2日登记离婚。1996年1月1日,以梁国发为户代表与桦甸市桦郊乡兴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林村委会)签订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并取得北地水田0.6亩、屯南大平地2块3.0亩、南山坡3.7亩、校田地2.5亩、姜海地2.1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梁金富及其妻子董茂芬另行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2003年9月1日,梁金江取得桦郊乡兴林村7.3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中大平地水田两块,面积1.42亩,四至为东至李玉成、南至沟、西至周才和、北至道,大平地旱田一块0.8亩,四至为东至于学伍、南至河、西至于学武、北至道;防火牌旱田4亩,四至为:东至水沟、南至林、西至林、北至水沟;江海地旱田两块,其中一块0.6亩,四至为:东至解学国、南至沟、西至曹金芬、北至水沟,另一块0.54亩,四至为:东至杨肖东、南至沟、西至李友海、北至水沟)。2006年2月9日,梁金江与梁金富达成土地买卖协议,约定梁金江将其所有上述7.36亩土地作价15000元转让给梁金富,在土地不变动的情况下永久归梁金富所有,梁金富将15000元交给梁金江,梁金江妻子张凤华以梁金江名义签字,曹春生在经手人处签字。经向兴林村委会了解,其对梁金江与梁金富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不干涉。本案诉争土地现由董茂芬耕种。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本案中,梁金江就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7.36亩土地与梁金富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作为发包方的兴林村委会表示对梁金江与梁金富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不干涉,且无不同意的法定理由,故梁金富与梁金江所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梁金富交付了转让费,梁金江已交付土地,梁金江就其转让的7.36亩土地在二轮承包期内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梁金江要求返还11.9亩承包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梁金江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梁金江向本院提交了兴林村委会关于梁金江与董茂芬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情况的说明1份、曹春生和张贤运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涉案合同签订未经兴林村委会同意,合同签订虚假。董茂芬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上“曹春生”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梁金江”签名系其妻子代签的事实已经经过司法鉴定意见确认。梁金江否认鉴定意见,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一审判决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梁金江申请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本案中,涉案合同已经签订并实际履行10年以上,梁金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兴林村委会对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表示不同意并提出不同意的法定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合法有效亦无不当。综上,梁金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梁金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玖代理审判员 赵翠霞代理审判员 果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那译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