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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藏0102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尹永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永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102刑初198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永刚,男性,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本市城关区团结新村那曲办事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2017年1月26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8日被城关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永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玉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认,2017年01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尹永刚翻墙进入本市团结新村那曲办事处职工宿舍楼即被害人春某家中,用单口螺丝刀撬开春某家卧室内的保险柜,盗走保险柜内的一串黄金项链、一对黄金耳环、一串玛瑙项链,并从春某家中佛堂盗走现金200元。被告人尹永刚将一串黄金项链、一对黄金耳环及一串玛瑙手链上三颗金珠子以10300元的价格卖给了位于本市八郭街”志祥金银加工店”的老板徐某,徐某将金子融合成金块,被告人尹永刚将七颗珊瑚珠子通过妻子交还给被害人春某。以上钱财被挥霍。经鉴定,涉案金块重量为45.01g,金含量为99.994%,价值为10352元人民币;七颗珊瑚珠子的价值为20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永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坦白等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另查明,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侦查人员于2017年1月25日在当热中路住建厅门口的河边将犯罪嫌疑人尹永刚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一份、被害人春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词、证人春花的证词、证人拉毛措的证词、鉴定意见和鉴定检测一份,鉴定意见通知书、释放证明书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永刚无视国法,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量刑时考虑:1、被告人尹永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尹永刚2001年因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尹永刚在2006年再次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宜将此作为其前科劣迹材料,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永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亮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怕都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