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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22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安兴鞭炮公司与被告戴希柏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新县安兴烟花鞭炮有限公司,戴希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民初870号原告:阳新县安兴烟花鞭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兴鞭炮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枫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樊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家庆,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希柏,男。原告安兴鞭炮公司与被告戴希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兴鞭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家庆、被告戴希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兴鞭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9387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经营烟花鞭炮零售业务,陆续从原告处赊购烟花,累计拖欠原告货款89387元,分别于2011年10月16日出具24100元欠据(包括明正亚9090元),2011年10月20日出具30000元欠据,2011年10月27日出具35287元欠据。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并于2014年、2016年提起诉讼后经法院准许撤诉。因被告仍拒绝还款,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戴希柏辩称,所欠款项中9090元系案外人明正亚所欠,并非被告的欠款。被告出具欠据后向原告的周经理偿还了欠款。而且,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份,被告在经营销售烟花鞭炮期间,因在原告处赊购烟花,分别于2011年10月16日、20日、27日向原告出具欠据,分别欠到原告烟花货款24100元、30000元、35287元,其中2011年10月16日欠据中载明“其中明正亚9090元”。之后,原告催讨欠款未果,先后于2014年、2016年两次起诉来院,因案件送达等原因,均撤回起诉。因原告债权未得到清偿,故再次起诉来院,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因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原告主张的债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89387元中,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中已明确载明其中9090元系案外人债务,原告既然接受了欠据,理应认可该债务并非被告所欠。故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中应当扣减9090元。即被告下欠原告货款数额为80297元。被告称其已经向原告的周经理清偿了债务,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债权、债务发生后,原告并未放弃债权权利,在主张无果之后,曾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尽管两次起诉均因送达等原因而撤诉,但依然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希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阳新县安兴烟花鞭炮有限公司货款80297元;二、驳回原告阳新县安兴烟花鞭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4元,减半收取1017元,由被告戴希柏负担904元,原告阳新县安兴烟花鞭炮有限公司负担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3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虞志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范倩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