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21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内蒙古土默特右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靳二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土默特右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靳二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1民初822号原告:内蒙古土默特右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靳二强,男,199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内蒙古土默特右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右农商行)与被告靳二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二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土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靳二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靳二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4日,被告靳二强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靳二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靳二强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授信合约、取款凭证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靳二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土右联社)于2015年9月经改制后注册登记为内蒙古土默特右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土右农商行。2013年6月28日,被告靳二强向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间房信用社申请办理富民一卡通/福农卡授信贷款,授信额度3万元,授信期限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被告靳二强在授信期限内于2014年8月14日取款3万元,最晚偿还日为2015年6月18日。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75‰;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月利率为14.625‰。借款期间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均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靳二强向原告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靳二强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亦应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二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内蒙古土默特右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分段计付,即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75‰;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借款月利率为14.625‰),利随本清;若被告靳二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靳二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宇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