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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2民初1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中交三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蓝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海洋工程建设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交三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南通蓝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2民初1765号原告:中交三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边路3号。法定代表人:魏德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怡,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鲁春明,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蓝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寅阳镇候字村。在本院审理原告中交三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蓝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海洋工程建设纠纷一案中,原告书面确认了双方已达成和解,为此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确认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交三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南通蓝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处理。审 判 长  柯永宏审 判 员  陈 磊人民陪审员  吴玉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凯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