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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行申1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郑某、中山市三乡镇人民政府乡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郑某,中山市三乡镇人民政府,中山市三乡镇雍陌村第一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申13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某,女,200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理人:郑剑雄,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郑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宋勇、梁颖璐,均系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三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景观路*号。法定代表人:岑宏开,镇长。原审第三人:中山市三乡镇雍陌村第一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雍陌村会堂路*号。代表人:郑丙灿。再审申请人郑某因与被申请人中山市三乡镇人民政府(下称三乡镇政府)、原审第三人中山市三乡镇雍陌村第一股份合作经济社(下称雍陌第一经济社)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20行终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某申请再审称:一、三乡镇政府作出的中三调处字[2012]0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无视省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和《中山市三乡镇雍陌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第一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下称《章程》)的合法有效性,与其作出的中三责改字[2012]005号《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内容相左,理应予以撤销。二、2003年《雍陌第一生产队关于分配住地开会表决》的内容是针对住宅用地的表决方案,并非针对“交塘下”20亩商住地的收益分配方案,故不应依据该方案排除郑某对“交塘下”20亩商住地收益所享有的全额分配权利。三、“交塘下”20亩商住地已被列入雍陌第一经济社的资产,其收益分配应按《章程》执行,以《章程》确定的股份制股民名单为准。四、除涉案利益分配外,郑某在其他利益分配(包括涉案土地的租金收益分配)上均与其他村民享有相同的全额分配待遇。综上,三乡镇政府作出的中三调处字[2012]0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严重侵犯了郑某的合法权益,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依法对本案予以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和被诉处理决定,判决三乡镇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要求三乡镇政府责令雍陌第一经济社支付郑某分配款115000元及自2011年8月6日起至郑某实际收取该分配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115000元为基数计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中,郑某向三乡镇政府提出申请,主张雍陌第一经济社2011年分配“交塘下”20亩商住地土地出让款时,以该土地于2003年已经表决“固化”为由,按照2003年的“固化”名单进行分配而不按照股份制股民名单进行分配,只同意给予郑某部分分配款3.3万元,据此要求三乡镇政府责令雍陌第一经济社按照2006年《章程》的规定分配“交塘下”20亩商住地土地出让款并确认郑某的分配额为11.5万元。三乡镇政府受理郑某的申请后,就“交塘下”20亩土地出让款的分配问题对雍陌第一经济社57户家庭户进行了调查。经调查,49户家庭户认为2003年《雍陌第一生产队关于分配住地开会表决》是对“交塘下”20亩土地的“固化”表决,即该土地日后的所有分配均按照至2003年12月31日止该社在册的农业户口人数进行分配;47户家庭户表示2006年雍陌第一经济社成立时对《章程》的表决通过,是在不清楚“交塘下”20亩土地纳入股份制资产的情况下进行的。三乡镇政府依据上述调查的情况作出中三调处字[2012]0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雍陌村一队于2003年针对“交塘下”20亩土地的“固化”表决真实存在,雍陌第一经济社于2011年出于和谐共处考虑,在遵守2003年“固化”表决的前提下集体表决同意作出的给予郑某3.3万元的《雍陌村第一股份合作经济社关于土名交塘下20亩商住地分配方案》是大部分社员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依据充分。《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经营管理本组织集体所有的资产,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侵犯。”第九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是成员大会。凡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提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具体事项的表决,可以通过召开成员代表会议的形式进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实行‘一人一票制’或者‘一户一票制’等表决方式,具体由组织章程确定。”第十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应当有本组织具有选举权的成员的半数以上参加,或者有本组织2/3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半数以上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成员代表会议,应当有本组织2/3以上的成员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代表2/3以上通过。”由于2003年《雍陌第一生产队关于分配住地开会表决》和《雍陌村第一股份合作经济社关于土名交塘下20亩商住地分配方案》均是经村民户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且未与法律法规相违背,而郑某系2004年才出生及入户,三乡镇政府据此决定由雍陌第一经济社向郑某支付土名“交塘下”20亩商住地分配款3.3万元,并驳回郑某的其他请求事项,该处理并无不妥。至于郑某所称的中三调处字[2012]0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与中三责改字[2012]005号《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内容相左的问题,该通知仅仅是三乡镇政府作出最终行政处理决定前的过程性行为,对三乡镇政府、雍陌第一经济社和郑某均没有实质上的约束力,并不影响三乡镇政府作出最终的行政处理决定。郑某诉请要求三乡镇政府责令雍陌第一经济社支付其分配款11.5万元理据不足,原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郑某提出的申请再审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郑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秦红梅审判员  方丽达审判员  付庆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