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3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卢晋与陈沛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晋,陈沛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3335号原告:卢晋,男,1989年1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周思涵,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沛豪,男,199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卢晋与被告陈沛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晋的委托代理人周思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沛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晋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9月,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此后于同年9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向原告借款80万元,于2016年10月6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亦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当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分两笔向被告汇款共计80万元,被告遂出具收条。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本金80万元自2016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陈沛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被告陈沛豪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于2016年10月6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亦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当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两笔款项,金额分别为50万元、30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以上事实,有借据、收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出具了金额为80万元的借据,原告亦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账户内实际支付了借款80万元,两者可互相印证,可以反映双方确已建立了金额为80万元之借贷关系。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并未按约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且被告应根据借据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之利息计算方式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沛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卢晋借款人民币80万元;二、被告陈沛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晋借款利息,以本金8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之四倍自2016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80元,由被告陈沛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燕峰审 判 员 周奕南人民陪审员 王柏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