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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长沙市水立方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长沙市水立方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初801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邹建华,总干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跃林,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岸英,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水立方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树木岭57号。法定代表人:苏成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与被告长沙市水立方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立方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音集协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岸英到庭参加诉讼,水立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音集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而支付的公证取证费等其他合理支出费用,共计95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音集协将诉请3中的金额减少为87元。事实与理由:音集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民政部注册登记的我国唯一音像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是涉案的10首MV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通过与音集协签订授权合同,将其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信托给音集协管理,音集协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水立方公司未经音集协及涉案作品原著作权人的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KTV娱乐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上述10首涉案MV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音集协的合法权益。水立方公司未作答辩。音节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水立方公司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音集协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批准、依法成立的社团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等相关业务活动。2012年3月6日,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与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包括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复制权、放映权(仅限于卡拉OK经营场所)等信托给音集协管理,并约定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内,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书面确认合同顺延)。同日,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滚石(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代为向音集协办理音像申报音像节目登记表。该节目登记表包含有Paradise等367个节目。2017年1月3日,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作出(2017)湘长星证民字第43号公证书,证实:2016年12月13日,音集协委托代理人张建与公证员刘某、公证员助理谭亚运来到位于长沙市树木岭国龙大酒店2楼,以普通消费者开通包间支付费用后,取得商户名称为“长沙市开福区绿果服装批发部”的银联POS签购单两张及盖有“长沙市水立方娱乐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编号05533699的《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在219包间内,张建操作歌曲点播器,依次点播了《我的祖国》、《洪湖水浪打浪》、《送别》、《天涯歌女》等281首歌曲,并对所点播歌曲进行了节选播放和摄像。随后,公证员将摄像内容刻录成光盘,并将点播歌曲制作了《点歌清单》(共272首)作为公证书附件内容。音集协为此次证据保全公证,支出公证费2000元、KTV消费312元、刻碟费80元。经播放(2017)湘长星证民字第43号公证书所附光盘中的视频文件,有《Paradise》、《活着便精彩》、《情人》、《醒你》、《祝你愉快》、《掌纹》、《3-7-20-1》、《SuperSunshine》、《Superman》、《Supermarket超级市场》等十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拍摄记录,上述歌曲均未完整播放,只播放了开头部分。另查明:水立方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15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KTV歌厅娱乐服务、茶馆服务、预包装食品及散装食品的零售等。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的规定,音集协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作品署名的著作权人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确认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音集协作为依法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通过授权,取得涉案作品的信托管理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经比对,水立方公司KTV包厢内放映的《Paradise》、《活着便精彩》、《醒你》、《祝你愉快》、《掌纹》、《3-7-20-1》、《SuperSunshine》、《Superman》、《Supermarket超级市场》,与音集协主张权利的同名作品的画面、演唱、词曲作者及歌词等信息均一致。因此,水立方公司未经许可,在其KTV包房内放映涉案作品,且未支付报酬,侵害了音集协信托管理作品的放映权,应当按照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其中《情人》,与音集协主张权利的同名作品的画面内容不同,不构成侵权。至于音集协提出的侵害作品复制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涉案作品数量、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后果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本案赔偿数额。音集协在本案中还主张合理费用87元,计算方法为制止侵权总开支2392元,分摊至272首歌曲。经审核,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水立方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信托管理作品《Paradise》、《活着便精彩》、《醒你》、《祝你愉快》、《掌纹》、《3-7-20-1》、《SuperSunshine》、《Superman》、《Supermarket超级市场》放映权的行为;二、被告长沙市水立方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2700元及合理费用79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沙市水立方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俊伟人民陪审员  欧阳娟人民陪审员  王桂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廖亚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五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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