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81民初2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原告齐齐哈尔市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继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齐哈尔市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继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81民初2303号原告齐齐哈尔市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通江路18号。法定代表人张洪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荣学职务: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义良,黑龙江肖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继国,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黑龙江通江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齐齐哈尔市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继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荣学、肖义良,被告张继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房屋租金、取暖费、电费、物业费计91,347.21元,赔付违约金147,000.00元,合计238,347.21元。2、判令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前恢复房屋被扒迁改动的墙体及楼口并交还房屋。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签订《商服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使用原告所开发的讷河市铁路街鑫地阳光水岸9号楼4、5号商服,约定租期为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租金分三次交付,被告交付首期租金后入住使用该房屋从事经营活动,其后停业且至今未交付所约定的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房屋租金70,000.00元,与此同时被告拖欠其应当承担的取暖费、电业费、物业费合计21,347.21元。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提起诉讼,判令被告给付房屋租金、取暖费、电费、物业费计91,347.21元,赔付违约金147,000.00元,合计238,347.21元;判令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前恢复房屋被扒迁改动的墙体及楼口并交还房屋,请予以支持。被告张继国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服租赁合同,关于租金有这样的约定,乙方提前一个月交下一年租金,如乙方晚交或拖延交租时间,每日按当年应交租金总额的百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赔付给甲方,逾期超过30天甲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甲方不承担任何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此合同第八条约定,此商服约定租期为三年,中途乙方违约或单房租到期不交下年房租,甲方有权收回此房另行出租出售,对于乙方所装修所放生的费用不予补偿。三年租期结束时如甲方继续出租,租金另议,这是双方签订合同的具体约定,被告在第一年租金交了六万元,第一年租期届满后就在没有交付租金,那么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2016年8月份收回此房另行出租出售,原告违约恶意扩大被告的损失,现在反而起诉要求被告各付房租及违约金是毫无道理的,由于违约造成的房屋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2、被告在第一年租期内,只使用该商服房三四个月,就因为该房存在各种隐患,没有经过验收,没有经过消防部门的验收许可,而无法经营,至今没有使用,一直在等待原告收回该房屋,二原告违约迟迟不予收回,综合上述事实及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还将保留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出示证据1、商服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采信。原告出示证据2、讷河市电业局、讷河市供热公司、齐齐哈尔市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三份,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申请证人陈饶东、张友出庭证言,证人只是听说是消防不合格没有继续营业,是传来的证据,故证言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石岩出庭证言,只是陈述了去派出所等相关单位询问消防事宜,原告并未向法庭出示能消防部门下发停业整顿通知等,故石岩的证言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签订《商服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使用原告所开发的讷河市铁路街鑫地阳光水岸9号楼4、5号商服,租期为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租金分三次交付,第一年租金60,000.00元,第二年租金70,000.00元,第三年租金80,000.00元,乙方提前一个月交下一年租金,如乙方晚交或拖延交付租金时间,每日按当年应交租金总额的1%计算违约金赔付给甲方,逾期超30天甲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甲方不承担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乙方在租赁期间因经营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负责并按时交纳。被告交付第一年租金后入住使用该房屋从事经营活动,其后停业且至今未交付所约定的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房屋租金70,000.00元,同时被告拖欠其应当承担的取暖费、电业费、物业费合计21,347.21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房屋租金、取暖费、电费、物业费计91,347.21元,赔付违约金147,000.00元,合计238,347.21元。判令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被告并恢复房屋被扒迁改动的墙体及楼口并交还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服租赁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管理、使用,被告在使用期间未向原告交纳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房屋租金70,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乙方在第一年合同期满前,提前一个月交下一年租金,如乙方晚交或拖延交付租金时间,每日按当年应交租金总额的1%计算违约金赔付给甲方,逾期超30天甲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应承担给付原告租金及违约责任。被告辩解的因为该房存在各种隐患,没有经过验收,没有经过消防部门的验收许可,而无法经营,导致至今没有使用,一直在等待原告收回该房屋的辩解理由,因未能提供消费部门下发的停业通知及向原告申请解除房屋合同的证据,该合同第十四条对消费和部分单项工程尚未验收等事项已做了明确约定,故被告该辩解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被告可按每日当年应交租金总额的1%计算违约金赔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给甲方,其余违约金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一、由被告张继国给付原告房屋租金70,000.00元,违约金(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21,000.00元。从2016年8月1日起,以房屋租金70,000.00元为基数被告张继国按月利0.5%支付原告违约金,至给付之日止。二、由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其应当承担的取暖费、电业费、物业费合计21,347.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三、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服租赁合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迁出原告房屋的义务,并将房屋恢复原始状态(毛坯房状态)。案件受理费2,438.00元,减半收取1,21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 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