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12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刘金刚与郑琪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刚,郑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12183号原告:刘金刚,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强,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琪,男,1954年1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宏,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金刚与被告郑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强、被告郑琪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经营的原北京碧玉阁酒楼自2003年9月-2015年4月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承担原告自2003年9月1日-2011年6月30日未交社会保险补偿费用以及从2011年6月30日后至2015年4月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应向人社局缴纳的社会保险应付费用;3、被告承担原告从2013年10月开始至2015年4月15日止工资19个月×7000=133000元;4、被告承担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000×12个月=84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劳动合同期间的奖励费用213777×10%=21377.7元;6、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3年9月1日起在被告经营的北京碧玉阁酒楼(以下简称碧玉阁酒楼)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现金支付。至2013年10月28日,碧玉阁酒楼因经营不善不再继续经营,被告遂委派原告向各个合作的旅行社追要欠款。2015年5月11日,原告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碧玉阁酒楼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该酒楼支付工资等,但在劳动仲裁审理过程中碧玉阁酒楼于2015年7月1日注销。2016年5月12日,东城仲裁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15)第2035号决定书:撤销该案。原告不得已另行起诉被告,但在劳动仲裁立案阶段,要求原告在申请书中必须注明用人单位名称,虽然碧玉阁酒楼已经注销,但仍要以该酒楼名义作为被申请人,然后在申请书中备注“注销”。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再次申请劳动仲裁,向已注销的碧玉阁酒楼申请要求其承担与本案诉求相同的仲裁请求。原告刘金刚认为被告郑琪以碧玉阁酒楼为主体起诉要求返还追缴款的诉讼之日,就是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之日,因此郑琪替碧玉阁酒楼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提成款,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碧玉阁酒楼起诉原告的事实理由中被告承认约定结回款有10%的提成奖励,被告承认2013年年底结回人民币183777元和2014年结回3万(共结回款213777元),按照约定213777元应当提成10%给原告。2017年6月19日,东城仲裁向原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郑琪辩称,原告与碧玉阁酒楼不存在劳动关系。郑琪是煤炭公司的下岗职工,当年承包了北京碧玉阁酒楼。而刘金刚本来是导游,双方是合作关系,原告刘金刚拉游客到碧玉阁酒楼吃饭,然后碧玉阁酒楼给其吃饭的提成。原告以导游身份帮很多家餐厅拉游客吃饭,并抽取提成。当时双方约定的是结账后,碧玉阁酒楼给原告每个游客提成2角,支付提成的时间不固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碧玉阁酒楼为个人经营,经营者姓名为郑琪,经营场所为北京市东城区沙滩后街32号。2013年10月28日起,碧玉阁酒楼不再经营,并于2015年7月1日注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刘金刚为了证明与碧玉阁酒楼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民事起诉状、劳动仲裁申请书、决定书、暂住证、工作场地照片、就餐协议。郑琪认可民事起诉状、劳动仲裁申请书、决定书、暂住证、就餐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于就餐协议,郑琪主张协议相当于名片,原告是给酒楼拉活的,旅游的人到酒楼餐厅吃饭,其酒楼是根据协议来确定是哪个导游拉来的客人,以便给导游提成。为了证明该项主张,郑琪提交了2006年9月18日-10月27日及2007年3月5日-2007年4月23日的手写结款单,证明拉活后碧玉阁酒楼给刘金刚的结款情况为每个游客提成2角。刘金刚认可手写结款单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并主张该结款单是其提成的流水,属于奖金。其中,就餐协议的履行期限分别为:2005年1月1日-2006年12月30日、2006年1月1日-2007年12月30日、2009年3月24日-2009年12月31日、2011年5月30日-2012年5月30日、2012年5月24日-2013年5月23日、2012年7月24日-2013年7月31日、2012年10月31日-2013年10月31日、2013年3月19日-2014年3月20日,所有就餐协议中在碧玉阁就楼下的联系人中均有刘金刚的名字。在民事起诉状中,碧玉阁酒楼曾起诉刘金刚要求其归还余款,起诉状中事实理由处写道:……双方约定,由刘金刚结回各旅行社签单餐费508852元,时间为2013年底结回80%以上,2014年春节前全部结回,碧玉阁酒楼向刘金刚支付结回款的10%提成奖励。2013年12月前,刘金刚结回款183777元。2014年1月刘金刚失踪,后失联……2014年4月下旬刘金刚交回中北旅行社30000元和九龙旅行社5000元后不再露面。本院对于郑琪认可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关于工资标准一节,刘金刚主张:2003年-2004年底薪800元、2005年底薪提高到1000元、2006年底薪2000元、2007年-2008年底薪3000元,除底薪外另有提成,提成方法为:每天超出保底桌50桌后,50桌以上每个游客提成2角。工资为现金支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本案中,刘金刚曾以碧玉阁酒楼为被申请人申诉至东城仲裁,但碧玉阁酒楼于2015年7月1日注销,故刘金刚以碧玉阁酒楼的业主郑琪为被告起诉至法院,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金刚是否与碧玉阁酒楼建立了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确定。刘金刚所出示的就餐协议以及郑琪所出示的结款单符合刘金刚陈述的劳动关系履行状态,综合考虑劳动者在劳动争议诉讼中的举证能力,本院对于刘金刚提出与碧玉阁酒楼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在双方劳动关系存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被告应就刘金刚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等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于刘金刚提出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刘金刚与郑琪经营的原碧玉阁酒楼自2003年9月-2015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一节,因刘金刚认为被告郑琪以碧玉阁酒楼为主体起诉其返还追缴款的诉讼之日,即为劳动关系的解除之日,故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刘金刚的该项主张,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本院对于刘金刚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刘金刚主张的工资,因碧玉阁酒楼于2013年10月28日起不再经营,而刘金刚未提交其2013年10月应获得提成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其工资标准提升为7000元/月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将对于刘金刚2013年10月1日-28日的工资按照其主张的底薪进行核算,自2013年10月28日以后的工资按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进行核算和酌定。经核算,郑琪应为碧玉阁酒楼支付刘金刚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15日的工资人民币31180元。至于奖励费用,刘金刚作为证据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明确载明:“……双方约定,由刘金刚结回各旅行社签单餐费508852元,时间为2013年底结回80%以上,2014年春节前全部结回,碧玉阁酒楼向刘金刚支付结回款的10%提成奖励。2013年12月前,刘金刚结回款183777元。2014年1月刘金刚失踪,后失联……2014年4月下旬刘金刚交回中北旅行社30000元和九龙旅行社5000元后不再露面。”由此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提成奖励条件并未成就,刘金刚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金刚与原北京碧玉阁酒楼自二〇〇三年九月至二〇一五年四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郑琪支付原告刘金刚自二〇一三年十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期间在原北京碧玉阁酒楼工作期间的工资31180元;三、驳回原告刘金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郑琪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伊 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媛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