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4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黄应富诉邓建国、重庆忠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应富,邓建国,重庆忠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4民初700号原告:黄应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淑蓉,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宪生,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建国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利涛被告:重庆忠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龙文街道孟家院党校内。法定代表人:张元芬,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开伟,男,重庆忠源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负责人:龙保勇,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才平,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员工。黄应富诉邓建国、重庆忠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应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淑蓉、邓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利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才平到庭参加了诉讼。重庆忠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应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775.43元,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要求按照新标准计算;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19日晚,黄应富驾驶川Q某号超标电动自行车搭乘王涛从官兴方向经省道309线往长宁县龙头镇方向行驶,20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省道309线(古蔺—高县)216KM+50M处时,与由邓建国驾驶停放在道路边的渝B某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又与行人代晶晶相撞,致黄应富、王涛、代晶晶受伤及Q某川超标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黄应富、邓建国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王涛、代晶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长宁县中医院治疗,住院51天,产生医疗费51800元,原告因轻度智力缺损或者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右侧颧骨、上颌骨骨折致轻度张口受限。后经司法鉴定,鉴定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700元。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邓建国辩称: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我方垫付了1500元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意见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重庆忠源物流有限公司书面辩称:1、对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有异议,邓建国只负次要责任;2、关于渝B某号货车,由该车的实际车主邓建国出资购买后,挂靠在我公司,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有收益权和处分权。我司只协助处理相关保险理赔及该车的年审各项证件;3、渝B某号货车,已由我司向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购买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4、此次事故,保险公司赔偿之后,其费用由该车的实际车主邓建国全额承担,与我司无关,我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本案的诉讼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我司认可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后期护理费由法院裁决;误工费由法院裁决;鉴定费、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处理;自费药我司已经与原告达成意见,扣除10%的自费药,扣除部分的自费药由原告与被告邓建国按照40%:60%的比例进行分摊;我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9日晚,黄应富驾驶川Q某号超标电动自行车搭乘王涛从官兴方向经省道309线往长宁县龙头镇方向行驶,20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省道309线(古蔺—高县)216KM+50M处时,与由邓建国驾驶停放在道路边的渝B某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又与行人代晶晶相撞,造成黄应富、王涛、代晶晶受伤及川Q某号超标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3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黄应富、邓建国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王涛、代晶晶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应富于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往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其他诊断为:颅底骨折,右侧颧骨、右侧眼眶外侧壁、右侧上颌窦前壁、蝶骨、上颌骨、鼻骨、鼻中隔、枕骨大孔骨折,双侧筛窦、蝶窦、左侧上颌窦、及鼻腔内积血,头部、背部、腹部软组织挫伤,双上切牙、侧切牙、右上尖牙缺损,右眼视神经损伤,中度贫血。黄应富在长宁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51天后于2017年2月8日好转出院。黄应富在长宁县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51800.43元。2017年2月28日,黄应富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治疗时限评定进行鉴定。2017年3月2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鑫正[2017]临鉴字第009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黄应富本次交通事故伤致颅脑外伤,经治疗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颧骨、上颌骨骨折致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黄应富本次交通事故伤后应进行烤瓷牙修复治疗,安装及更换烤瓷牙续医费共计约需人民币16800元;3、黄应富本次交通事故伤后应进行右侧颧骨、右侧眼眶外侧壁、右侧上颌窦前壁、上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需住院治疗30天,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9500元。黄应富用去鉴定费17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黄应富的医疗费非基本医疗费用部分进行鉴定。后,原告黄应富、被告邓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达成协议,黄应富的医疗费扣除10%的自费药,自费药部分由原告黄应富和被告邓建国按照40%:60%的比例进行分摊。邓建国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黄应富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重庆忠源物流有限公司系渝B某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邓建国系渝B某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邓建国为原告黄应富垫付了住院费用1500元。双方当事人就原告的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黄应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已由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调查并作出责任认定,黄应富、邓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均未提出异议;重庆市忠源物流有限公司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足以推翻公交认字[2016]第00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本院对公交认字[2016]第00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由当事人黄应富、邓建国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王涛、代晶晶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在本次事故中,黄应富驾驶的是非机动车,邓建国驾驶的是机动车,本院认定黄应富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邓建国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就医疗费部分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险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应富的医疗费51800.43元,扣除10%后,剩余46620.39元。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以鉴定结论为准,即26300元(16800元+9500元)。原告黄应富的户籍在农村,其提出的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伤残等级以鉴定意见两处十级伤残为准。原告黄应富向本院出具了盖有“上海圣菲娜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飞机票等证据,拟证明黄应富的护理费应按照徐吉金的收入情况进行计算。但原告黄应富未向本院出具其与徐吉金关系的证据、徐吉金纳税的依据、黄应富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系徐吉金的证据,对于黄应富提出的382元/天计算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黄应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黄应富受伤的实际情况,其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宜(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3月1日),共计72天。黄应富自2017年3月2日评残之后,其已享受残疾赔偿金,不再享受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期间的30天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未向本院出具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代为赔偿王涛、代晶晶的医疗费和护理费,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原告黄应富可另案起诉处理。据此,原告黄应富在本案中受到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46620.39元、后续医疗费2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51天+30天)×30元/天],小计75350.39元;2、残疾赔偿金26887.20元(11203元/年×20年×12%);3、精神抚慰金3000元;4、护理费7500元(51天×100元/天+30天×80元/天);5、误工费5760元(72天×80元/天);6、鉴定费17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以上共计120597.59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责任人根据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由于渝B某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黄应富、邓建国分别按照40%和60%的责任比例分摊责任,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应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黄应富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应富45247.20元(120597.59元-75350.3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39210.23元[(75350.39元-10000元)×6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共计应赔付黄应富94457.43元。依照双方达成的协议,自费药部分(51800.43元×10%)5180.04元,由邓建国分摊60%,即3108元。扣除邓建国为原告黄应富垫付的住院费用1500元,邓建国还应赔付黄应富1608元。重庆忠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渝B某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应对该1608元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黄应富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应富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94457.43元;二、被告邓建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应富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1608元,被告重庆忠源物流有限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应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5元,减半收取1437.50元,由原告黄应富负担366.50元,由被告邓建国、重庆市忠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