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81执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郭柏林、蒙斯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柏林,蒙斯平,何国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81执494号申请执行人郭柏林,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瑶族,户籍所在地宜州市,被执行人蒙斯平,男,1984年5月9日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宜州市,现居住地:广西宜州市。被执行人何��红,女,1979年7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宜州市,现居住地:广西宜州市。申请执行人郭柏林与被执行人蒙斯平、何国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宜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5)宜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蒙斯平、何国红应履行的义务为:共同归还给申请执行人郭柏林借款本金420000元及利息(以42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计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共同偿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80元,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3800元。因止述被执行人未自动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郭柏林于2017年5月9日向宜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当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7)桂1281执494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暂未���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及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据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的债务,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承担相应的迟延履行加倍利息。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到本院立案庭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81执49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覃远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韦 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