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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9民初1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江涛与温保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涛,温保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9民初1387号原告:王江涛,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址巨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增礼,男,住址巨鹿县,巨鹿县堤村乡人民政府推荐。被告:���保亮,男,1960年7月6日出生,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原告王江涛与被告温保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江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增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保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江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王江涛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另偿还借款30万元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被告温保亮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家庭经营,并承诺临时借用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搪。在原告要求下,2015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从巨鹿县王江涛家借现金贰拾万元整。被告温保亮以经商为由还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至今,上述借款被告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列诉讼请求。温保亮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份,被告温保亮先后向原告借款20万元、30万元。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2015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内容分别为:“借条今从王江涛家借现金叁拾万元整30万元正2015年12月30前还清。2015.11.2日温保亮”;“借条今从巨鹿县王江涛家借现金贰拾万元整(20万元正)借款人温保亮2015.11.6”。上述借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出具了借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温保亮偿清原告王江涛借款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温保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彦夺审判员  马晓宇人��陪审员张立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润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