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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1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与崔文霞、崔文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崔文霞,崔文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62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住所:梅河口市。负责人:王鸿禹,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梅河口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崔文霞,女,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被告:崔文颖,女,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梅河口支行)诉被告崔文霞、崔文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梅河口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文霞、崔文颖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梅河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2.要求被告崔文霞偿还贷款本金325045.79元,利息及逾期利息6948.87元,共计331994.66元;3.要求对被告崔文霞、佟远鹏和崔文颖房产优先受偿;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崔文霞等人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申请房屋抵押贷款,佟远鹏已于2015年11月死亡。2014年11月6日同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授信额度金额为:45万元,在额度支用期内,甲方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在《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中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吉房他证梅字第593**号,房屋坐落梅河口市新华街,吉房他证梅字第20143**号,房屋坐落于山城镇,吉房他证梅权字第20143**号,房屋坐落于山城镇光明街二委十三组,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一条,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5倍收取,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在《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第十章、第五十条约定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2016年6月,被告开始欠款违约,至今没有偿还。被告崔文霞未答辩。被告崔文颖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未出庭进行举证、质证,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6日邮储梅河口支行与崔文霞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额度45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1月6日至2024年11月6日,约定年利率8.32%,逾期罚息上浮50%,执行逾期年利率为12.48%,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日,邮储梅河口支行与崔文霞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双方约定将崔文霞名下的位于梅河口市新华街梅房权证梅河口市字第1081**号,建筑面积为88.73㎡房屋及其名下的位于梅河口市山城镇光明街二委十一组梅山房权证山城镇字第140**号,建筑面积为61.60㎡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吉房他证梅字第593**号和吉房他证梅字第20143**号他项权利证书。邮储梅河口支行又与崔文颖、佟远鹏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双方约定将佟远鹏名下的位于梅河口市山城镇光明街二委十三组梅山房权证山城镇字第140**号,建筑面积为80.30㎡房屋为崔文霞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吉房他证梅权字第20143**号他项权利证书。佟远鹏于2015年10月20日因病死亡。截止到2017年3月6日崔文霞尚欠借款本金325045.79元,利息6948.87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邮储梅河口支行与崔文霞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邮储梅河口支行要求崔文霞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给付本息即构成违约,邮储梅河口支行可解除合同,立即收回借款,因崔文霞未按约定履行给付本息的义务,故邮储梅河口支行要求解除与崔文霞的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院应予准许;邮储梅河口支行与崔文霞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崔文霞用其名下的房屋为该笔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崔文霞应承担抵押责任,邮储梅河口支行对崔文霞因借款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邮储梅河口支行又与崔文颖、佟远鹏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将佟远鹏名下的房屋为崔文霞的该笔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崔文颖、佟远鹏应承担抵押责任,邮储梅河口支行对崔文颖、佟远鹏因崔文霞借款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与被告崔文霞借款合同;被告崔文霞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借款本金325045.79元,利息6948.87元,并自2017年3月6日起按约定年利率12.48%计息,利随本清;二、原告对被告崔文霞名下的抵押房屋,位于梅河口市新华街梅房权证梅河口市字第1081**号,建筑面积为88.73㎡房屋及位于梅河口市山城镇光明街二委十一组梅山房权证山城镇字第140**号,建筑面积为61.60㎡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佟远鹏名下的位于梅河口市山城镇光明街二委十三组梅山房权证山城镇字第140**号,建筑面积为80.30㎡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7070元,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贵臣审判员  高维洋审判员  王乃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