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6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黄爱琴与李荣伟、林绍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爱琴,李荣伟,林绍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6民初325号原告:黄爱琴,女,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弋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利文,男,农民,住江西省横峰县,系原告黄爱琴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节元,弋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荣伟,男,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西省弋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绍宗,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西省弋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弋阳县南岩镇志敏中大道141号。负责人:方文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钢,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363号西格玛商务中心13、14层。负责人:周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龙,该公司员工。原告黄爱琴与被告李荣伟、林绍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爱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利文及李节元、被告李荣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被告林绍宗、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钢、被告安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爱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43765.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9时45分许,被告李荣伟驾驶赣E×××××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原告黄爱琴等人)由南往北驶至弋阳县乐江线212KM+3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属被告林绍宗所有的赣E×××××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李荣伟辩称:1.原告部分诉请过高;2.我方已投保,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先赔。被告林绍宗未提出答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要求按20%的比例扣减非医保费用;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3.交强险外应按3:7的责任比例分担;4.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被告安邦公司辩称:1.交强险项下应预留份额给其他伤者使用;2.我方承保的肇事机动车超载,应扣减10%的免赔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日9时45分许,被告李荣伟驾驶赣E×××××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原告黄爱琴等人)由南往北驶至弋阳县乐江线212KM+3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林绍宗的雇员周游驾驶的赣E×××××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等六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弋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荣伟未按规定超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游未保持安全车速并超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弋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住院21天,共用去医疗费为32866.05元。原告伤情为:1.左肺挫伤;2.左侧气胸;3.头顶部、额部、上下唇软组织挫裂伤;4.额骨骨折;5.部分牙齿缺损。其出院医嘱意见: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经弋阳志敏法医学司法鉴定所2016年12月18日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评定其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误工期为120日、后续治疗费(面部整容)为10000元。本次鉴定费为19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李荣伟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均有异议,并提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鉴定,原告的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其后续治疗费(面部疤痕及缺损牙齿修复)为22000元。原告自述车祸前在县城居住并务工,故应按城镇标准计赔,但未能提供相应有效证据,被告均不予认可。庭审中,对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的扣减比例,经双方协商,同意按15%的比例确定,被扣减部分由被告李荣伟和林绍宗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经双方协商,同意分别按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住院21天×30元/天)、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确定;对双方有争议的项目,结合江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为3018.60元(鉴定30天×农业标准100.62元/天)、营养费为1800元(鉴定60天×30元/天)、误工费为12074.40(鉴定120天×农业标准100.62元/天);另查明,赣E×××××号货车于2016年4月30日零时起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元/座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赣E×××××号货车于2016年3月26日零时起在安邦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辆超载应扣减10%的绝对免赔率;以上保险经庭审质证,均为有效保险。因本起事故有多个伤者,交强险项下已使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伤残赔偿限额20000元,剩余伤残赔偿限额尚有较大余额。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合法的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荣伟按事故责任划分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机动车依法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全额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李荣伟自行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林绍宗作为雇主,按事故责任划分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其所有的机动车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安邦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全额承担,余额部分由被告安邦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责比例承担,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减10%的绝对免赔率,超出部分由被告林绍宗自行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医疗费32866.05元(其中医保内医疗费为32866.05元×85%=27936.14元,非医保费用为32866.05元×15%=4929.91元)、护理费30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074.4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应按城镇标准计赔的理由,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应扣减非医保费用的理由,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安邦公司辩称超载应扣减10%绝对免赔率的理由,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爱琴部分损失15293元(其中包括护理费3018.60元、误工费12074.4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5293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赔偿原告黄爱琴部分损失36656.30元(其中包括医保内医疗费2793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以上合计52366.14元的70%计36656.30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李荣伟赔偿原告黄爱琴剩余损失4780.94元(其中包括被扣减的非医保费用4929.91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6829.91元的70%计4780.94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四、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爱琴剩余损失14138.86元(其中包括医保内医疗费2793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以上合计52366.14元的30%中的90%计14138.86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五、由被告林绍宗赔偿原告黄爱琴剩余损失3619.95元(其中包括医保内医疗费2793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以上合计52366.14元的30%中的10%计1570.98元;还包括被扣减的非医保费用4929.91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6829.91元的30%计2048.97元;以上总计3619.95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黄爱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5元,减半收取1587.50元,由被告李荣伟负担1111.25元,被告林绍宗负担47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红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 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