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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民终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世伟与马玉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世伟,马玉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王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民终10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伟,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现住阜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荣,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琴,女,1956年4月10日出生,现住吉木萨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现住吉木萨尔县,系被上诉人马玉琴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新疆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君悦海棠新天地大厦20层01-20号。负责人:郭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积鹏,男,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王娟,女,1971年7月8日,住阜康市。上诉人李世伟因与被上诉人马玉琴、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王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6)新2327民初2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李世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荣,被上诉人马玉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积鹏,原审被告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世伟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首先,上诉人系农业家庭户口,被上诉人仅提供了租房收款收据,并没有相关个体经营执照等,原审法院仅凭此就认定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证据明显不足。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135721.152元。其次,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护理依赖年限为10年与事实不符。由于截止一审判决前,被上诉人身体恢复良好,有一定生活自理能力,故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其10年护理期过长,上诉人认为5年比较合适。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马玉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娟述称,本案发生前我已经将车辆卖给了李世伟,故本案与我无关,原审法院判决我不承担责任正确,请求维持对我的判决。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述称,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马玉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太平洋保险昌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122000元;不足部分998669.07元(1120669.07元-122000元),由李世伟和王娟连带赔偿损失499334.54元(998660.07元×50%)。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76582.99元(医疗费共计122582.99元,扣减已经支付的46000元);2、伤残赔偿金457179.08元(26274.66元/年×20年×87%);3、后续治疗费35000元;4、误工费43095元(169元/天×255天);5、营养费9600元(120元/天×180天),后变更为6300元(35元/天×18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120元/天×60天),后变更为2100元(35元/天×60天);7、护理费487312元(60914元/年×10年×80%);8、鉴定费3100元;9、交通费3000元;10、财物损失2000元;11、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120669.07元。二、诉讼费用和邮寄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3日13时20分许,被告李世伟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303线吉木萨尔县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492米+89.9米处,因被告李世伟未按规定安全驾驶,与前方同方向未靠右侧行驶的原告马玉琴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吉木萨尔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马玉琴、被告李世伟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2、左侧颞顶叶膜下血肿;3、右侧顶叶脑挫裂伤;4、右侧觀骨骨折;5、双肺挫裂伤;6、右侧锁骨骨折;7、颜面部多发软组织损伤;8、冠心病;9、肺部感染。住院治疗44天,于2015年5月6日出院,住院医疗费116883.3元。出院医嘱为:加强功能锻炼,不适随访。2015年4月1日,被告太平洋保险昌吉中心支公司向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给原告预付1万元的医疗费用。2015年5月9日,原告又到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出血后遗症,于同年5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7天,住院医疗费用2486.95元。出院医嘱为:加强功能锻炼,按时服药,监测生命体征变化,高压氧仓治疗,不适随访。2016年2月20日,原告到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出血后遗症,于同年2月29日出院,住院治疗9天,住院医疗费用3212.74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按时服药;定期复查肝功、肾功、电解质、血脂、心肌酶,血凝,心电图;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就其伤情于2015年11月17日委托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机构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分别为:1、伤残等级评定:(1)原告的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颞顶叶硬膜下血肿,遗留右侧肢体偏瘫,上肢肌力二级,右下肢肌力三级,属三级伤残;(2)原告的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颞顶叶硬膜下血肿,右侧顶叶脑挫裂伤,遗留运动性失语,属六级伤残;(3)左颞顶枕部见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35000元;3、误工时限评定至定残前一日;4、营养期评定为180日;5、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依赖护理程度。原告缴纳鉴定费用3100元。被告李世伟在庭审中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原告在鉴定后又住院治疗,鉴定意见表述的病情与病历不符,故准予重新鉴定,依法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马玉琴的颅脑损伤致右侧肢体瘫的损失程度为四级伤残,颅脑缺失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马玉琴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依赖护理。被告李世伟缴纳鉴定费用4100元。被告李世伟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昌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被告李世伟在原告住院期间预付46000元的医疗费用。原审法院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一、原告马玉琴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3年5月起在吉木萨尔县电影院租赁一门面房,从事经营活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1张房屋租赁收费票据证实。二、被告李世伟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王娟名下,于2014年4月28日转让给被告李世伟,未办理变更手续。以上事实由被告李世伟提供的转让合同和被告李世伟驾驶车辆肇事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合理损失;2、被告王娟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76582.99元;2、伤残赔偿金457179.08元(26274.66元/年×20年×87%);3、后续治疗费35000元;4、误工费43095元(169元/天×255天);5、营养费6300元(35元/天×18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120元/天×60天);7、护理费487312元(60914元/年×10年×80%);8、鉴定费3100元;9、交通费3000元;10、财物损失2000元;11、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120669.07元。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122582.99元,有医疗票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扣减被告李世伟预付的医疗费用,应当一并计算,故予以认定。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提供证据证实在城镇居住,从事个体经营一年以上,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与原告治疗的病历记载内容不符,故伤残等级应当采信重新鉴定作出的意见,系数为72%,伤残赔偿金应当为378355元(26274.66元/年×20年×72%)。后续治疗费35000元有鉴定机构的意见证实,应予以采信。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58周岁,没有固定收入,根据原告的年龄和从业状况,酌情按每天60元计算误工费,应当为15300元(60元/天×255天)。原告主张护理期限10年,根据原告的年龄和身体状况,原告主张的10年护理期限可以支持,对护理费487312元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25元/天计算,即15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3100元,因伤残鉴定结论不予采信,相应的鉴定费用不予支持,鉴定费用应当为2400元。交通费3000元,酌情认定1000元。营养费63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和医嘱确定营养期限仅为住院期间,即60天,每天按25元计算,即1500元。财产损失原告提供2000元的收据,没有附具体的维护清单,证明具体维修项目,更换的材料,同时修理费票据时间为2014年4月26日,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保险公司的意见确定维修费用为9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也有重大过错,故不予以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22582.99元;2、伤残赔偿金378355元;3、后续治疗费35000元;4、误工费15300元;5、营养费1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7、护理费487312元;8、鉴定费2400元;9、交通费1000元;10、财物损失950元;合计1045900元。对于争议焦点二,被告王娟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王娟名下,被告李世伟辩称自己系车辆所有人,从被告王娟处购买肇事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李世伟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李世伟驾驶的车辆并非营运车辆,被告李世伟也并非被告王娟的雇员,不存在雇佣关系,由于被告李世伟未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并未认定肇事车辆存在瑕疵,且瑕疵是导致事故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根据被告李世伟的辩称、提供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原告要被告王娟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合理损失中的:1、医疗费122582.99元;2、后续治疗费35000元;3、营养费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计160582.9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昌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万元(已经赔付),剩余损失150582.99元,按过错比例,应当由被告李世伟赔偿损失75291元。原告合理损失中的:1、伤残赔偿金378355元;2、误工费15300元;3、护理费487312元;4、鉴定费2400元;5、交通费1000元,合计88436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昌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剩余774367元,按过错比例由被告李世伟赔偿损失387183元(774367元×50%)。被告李世伟在本案中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4100元,因鉴定意见改变原告提交的部分鉴定意见,应当由原告负担相应的鉴定费用,根据重新鉴定意见确定原告负担鉴定费用205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95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昌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予以赔付。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马玉琴赔偿损失120950元(已经赔付1万元,实际支付赔偿款110950元);二、被告李世伟向原告马玉琴赔偿损失387183元(扣减已经赔付的46000元和应当由原告负担的鉴定费用2050元,实际支付赔偿款339133元);三、被告王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马玉琴的其余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和护理依赖年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伤残赔偿金认定的问题,虽然被上诉人马玉琴系农村户口,但是根据其在一审中提供的盖有吉木萨尔县电影发行放映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租房收款收据,可以证实其租赁吉木萨尔县电影发行放映有限责任公司房屋超过一年以上,应当认定马玉琴系在城镇居住,原审法院据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应的伤残赔偿金,有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护理依赖年限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因被上诉人马玉琴经鉴定机构确认为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故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综合考虑了其年龄、健康状况、生活自理能力恢复状况等因素确定十年的护理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87元,由上诉人李世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晓蕾审 判 员  贾佳佳代理审判员  毛春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丽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