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6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蔡五党与张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五党,张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6775号原告:蔡五党。被告:张建军。原告蔡五党与被告张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五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五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于2015年出具借条,明确一年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张建军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张建军出借款项,第一笔为1万元,第二笔和第三笔均为3万元,借款时,被告未出具借条或收据。2015年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我借蔡五党柒万圆整,归还日期2016.1月归还,从此不得无理取闹。”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现被告以出具借条的方式明确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归还日期,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对于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逾期未能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五党借款人民币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张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云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