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6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邵广平与马英、罗永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广平,马英,罗永强,国元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6民初922号原告:邵广平,女,196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启,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英,女,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被告:罗永强,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先海,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元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永和国际广场17层C区。负责人:樊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严冬,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广平与被告马英、罗永强、国元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广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启,被告马英及马英、罗永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先海,被告国元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严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广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马英、罗永强及国元财险公司赔偿原告邵广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80815.34元,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讼权利。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7日16时许,在范县××××十字路口处,被告马英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过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士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士华、邵广平、李秋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士华、邵广平、李秋云无事故责任。被告马英驾驶的豫J×××××号小型轿车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罗永强,该车在被告国元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马英、罗永强辩称:1、三轮电动车驾驶人刘士华应与马英、罗永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损失过高,且被告马英、罗永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400元,应在赔偿时予以扣除;3、豫J×××××号轿车实际所有人为马英,罗永强不应承担责任,且该车在被告国元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邵广平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4、原告已治疗终结,并作伤残鉴定,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被告国元财险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后,依法作出,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2.濮阳市中医院出具的长期医嘱记录单中显示:“留陪一人”,故邵广平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按照一人计算。3.邵广平提交的交通费共计1045元,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7日16时40分许,在范县××××十字路口处,被告马英无证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罗永强的豫J×××××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过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士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士华、邵广平、李秋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范公交认字【2016】第29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士华、邵广平、李秋云无事故责任”。邵广平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5天,被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左膝内侧副韧带轻度损伤,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2、出院后一个月、三个月、半年定期复查。3、继续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花费医疗费23173.5元。邵广平的伤情经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邵广平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左膝内侧副韧带轻度损伤’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300元。豫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国元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马英为邵广平垫付费用6000元。另查明,周盼盼,女,199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号,系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本院认为,原告邵广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河南省2016年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其诉请和鉴定意见,对邵广平的具体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317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5天=2850元;误工费28849元/年÷365天×95天=7508.64元;护理费30482元/年÷365天×95天×1人=7933.67元;残疾赔偿金10853元/年×20年×10%=21706元;交通费1045元;鉴定费1300元;邵广平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又造成十级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又在事故中无事故责任,综合其受伤程度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对其请求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9516.88元。邵广平的病历中未显示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英驾驶的豫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国元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该损失首先应由国元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邵广平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邵广平43493.31元,不足部分16023.57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马英全部予以赔偿。罗永强作为豫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负有对该车注意管理的义务,由于罗永强未尽到必要的管理义务,导致马英无证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罗永强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由罗永强在马英承担的全部赔偿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马英承担7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马英为邵广平垫付的6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故马英应赔偿邵广平16023.57×70%-6000元=5216.5元;罗永强应赔偿邵广平16023.57×30%=4807.07元。原告请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因其已经定残完毕,也没有提供证明需要继续治疗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国元财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邵广平各项损失共计53493.31元;二、被告马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邵广平各项损失共计5216.5元;三、被告罗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邵广平各项损失共计4807.07元;三、驳回原告邵广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原告邵广平负担390元,被告马英负担117元,被告罗永强负担108元,被告国元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公司负担1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坦审 判 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沈庆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军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